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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繼緯
受 刑 人 宋耀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宋耀東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0萬元,由具保人黃繼緯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110年4月2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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