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5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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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芳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芳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芳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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