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5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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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重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重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重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2次犯行期間間隔約4月之密接程度所顯示之法敵對性,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稱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賴重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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