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73,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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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玉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玉珍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電話詢問方式聽取其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9月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陳述希望定最低刑度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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