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00,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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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宇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按聲請意旨所載「刑法第17條第1項」應係誤引)減輕其刑,已無5年以上重罪羈押之理由;

再者,伊因外出工作,方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且伊已有家室、妻小,需伊工作以養家餬口,亦無逃亡之理,為此聲請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其所述情詞,或誤解所謂重罪係指「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非適用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宣告刑」;

或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均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前揭所請,自難准許。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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