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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宜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劉俊宜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劉俊宜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無意見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1年11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附表所示之罪屬竊盜及毀棄損壞之財產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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