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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3號
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維君
被 告 周富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告訴人本人若不具律師資格,即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固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原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案件之告訴人,惟其並非律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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