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3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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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藝龍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藝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藝龍先後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㈥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㈦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後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㈧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㈨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㈩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㈩、㈧㈨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刑期)、1年(下稱乙刑期)確定。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本院另按:受刑人雖於107年1月5日即入監執行,然係先執行前所犯之罪剩餘之殘刑共1年6月12日,並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08年7月1日開始接續執行上揭甲、乙刑期,故本案計算之累犯所需有期徒刑3分之2,亦係從108年7月1日起算,附帶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0月31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2年7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79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已逾累犯所需之有期徒刑3分之2,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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