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4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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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品衛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品衛因被告劉雅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工字第12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雅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黃品衛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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