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6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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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士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士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士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士結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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