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6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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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芬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8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7、11至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9年5月(編號1至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8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0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不同,其中竊盜犯行並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可惕勵自身行止不再觸法,其猶一再行竊,實不應大量裁減其刑,免有獎勵犯罪之虞,至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具成癮性,極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分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犯罪業因多次定應執行刑而裁減相當刑罰,及其就本案裁定應執行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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