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67,2022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俱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翔(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

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次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反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多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顯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明白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的重要性,足認被告服從法律規範的意願甚為低落,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虞。

(三)綜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罪數,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至被告主張已澈底悔悟、已與被害人和解、想在入監服刑前盡一些應有孝道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