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8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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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

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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