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4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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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3號
111年度聲字第3298號
111年度聲字第3323號
111年度聲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狀、具保陳述狀、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

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又為多次短期間內連續為加重竊盜犯行,甚最末次係夥同同案被告陳君豪、李永發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被害人所受損失益發嚴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聲請人本案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前①於93年4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於94年6月15日與不詳共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③於96年7月5日與廖添財共同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撤回確定,與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④於100年4月4、5日與李永發、張文煌、曾錦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8、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3年12月16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業見聲請人屢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⑤於110年7月21日與周清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上訴中),⑥於110年12月6日至15日間與陳君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上訴中),⑦於111年3月27日與劉博文共同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起訴書在卷可考,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3日與同案被告陳君豪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於111年10月7日與同案被告陳君豪、李永發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本案,足見聲請人雖於前揭①②③④案件執行完畢後,達6年期間未再有竊盜之相關犯行,然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之111年10月8日止,即涉犯有5次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依其此5次涉犯加重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情節以觀,均為與他人共同入室竊盜,其犯罪手段相仿,僅⑤案件因驚動鄰居查看而未遂,惟⑥、⑦案件及本案聲請人所竊得之物品數量均甚多,價值難以估計,對社會危害甚大,是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稱其為中低收入戶,有2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同居人許淑貞腦中風行動不便,其羈押期間家中亦遭竊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

況聲請人於前揭⑥案件中,曾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1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嗣於111年2月24日亦以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為由聲請交保,經本院諭知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其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經具保人陳順義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等情,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仍於111年3月27日涉犯有前揭⑦案件,於111年10月3、7日再犯本案,顯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對聲請人無法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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