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67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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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黃颯成

被 告 孫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瑞陽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聲請人黃颯成遭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而為被告所領取之贓款,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26分許,臨櫃提領62萬5千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9000007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扣案,本院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2條之1規定諭知發還。

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142條之1所定得以發還、撤銷扣押之前提為物品業經扣押在案,前開款項既未扣案,自無所謂之發還或撤銷扣押。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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