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937,2022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張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花旗銀行存摺(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存摺(帳號: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各壹本均應發還張淑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前因偵辦張大偉涉犯貪污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花旗銀行存摺(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存摺(帳號: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各1本。

惟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上揭物品引用為證據,且與起訴書所指張大偉涉犯貪污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貪污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009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然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示內容,均未記載聲請人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花旗銀行存摺(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帳號: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各1本,有使用於本案之犯罪。

且經本院徵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意見,亦表示同意發還聲請人與起訴案件無關之扣押物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17日新北檢增孫111蒞13072字第1119113477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手機1支及存摺2本未列為本案證據,故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留存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予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