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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偉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全數皆未經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當面到庭進行詰問對質、證據調查、對證、言詞辯論,即行判決,完全無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需透過再審程序請法院聽取意見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聲請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後,聲請人對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232號為實體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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