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再,48,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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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隆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109年7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59號(108年11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108年7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及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案件(以下合稱上開4案)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隆賓(下稱聲請人)遭到警方在無監視錄影下刑求,且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所長潘宗威,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教唆曾崇哲夥同友人毆打聲請人,其因怕被警方打始認罪,另其長期失眠,且有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利其賦歸社會等語(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已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具狀敘明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請求本院代為調卷調取之,經核其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理由屬正當,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自得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4案卷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111年11月10日當庭聽取聲請人之意見,經查:㈠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案件中,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26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製作警詢筆錄,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係於同年11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始坦承犯行,並確認畫面中行竊之人真的是聲請人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12號卷第4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陳宥瑾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身著案發衣物之照片可佐。

㈡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案件中,聲請人係分別於108年5月24日、同年6月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同年6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並對於作案經過及犯罪所得去向交代甚詳,嗣於同年7月4日偵訊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63、20167、20278號案件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雖否認犯行,然於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8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同年7月13日審理程序中,在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均坦承犯行,未提出遭到刑求或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聲請人於該案中主張有嚴重失眠及強迫症,且長期服用精神相關疾病藥物,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將聲請人移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竊盜、盜刷信用卡當時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第333頁),本案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論罪依據,且除被告之偵審自白外,並有告訴人李羚鳳、楊永鎮、張麗雲於警詢之陳述、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㈢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9號案件中,聲請人於108年6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對於作案經過及犯罪所得去向交代甚詳,嗣於同年7月23日偵訊時,及本院10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鳳珠、證人即被害人楊國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現場及影片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

㈣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案件中,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對於作案經過及犯罪所得去向交代甚詳,嗣於同年4月22日偵訊時,亦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CHANTHA THIANCHAU、林金華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吳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共47張存卷可參。

㈤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到警方刑求,惟陳稱當時並無監視錄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未釋明縱認有遭到警方刑求,對日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任意性有何影響。

至聲請人指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所長潘宗威,於108年4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教唆曾崇哲夥同友人毆打聲請人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另觀諸本院上開4案之卷證資料,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案件係在監所內製作警詢筆錄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坦承犯行,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一案判決中並未引用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裁判基礎,且上開4案,聲請人嗣於偵訊時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並皆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縱令除去聲請人警詢之供述,對於上開4案之原確定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

㈥至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失眠,且有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一案中,業經本院將聲請人移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竊盜、盜刷信用卡當時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本次針對該案再執此一理由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又上開4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時間起迄為108年2月至6月間,而被告接受鑑定之時間為109年4月13日,在上開4案之犯罪時間之後,且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09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及10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案件均為聲請人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法與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案件中聲請人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相似。

聲請人本次徒以其失眠及服用藥物等相同理由,針對另3案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證。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上開4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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