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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信行
代 理 人 洪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信行(下稱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固非無見,惟該判決未詳論聲請人簽核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一事與被害人張志評死亡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且依下列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案有下列新事證:⒈民國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樹林垃圾焚化廠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⒉證人許宏睿、張哲訓、林炎仙偵訊筆錄。
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4日勞職北5字第10810278851號函。
⒋樹林垃圾焚化廠人員組織圖。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本案職災具有過失,與事實嚴重不符,理由如下: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4日勞職北5字第10810278851號函、109年4月16日勞職北字第1091019019號函就本案職災發生原因並未認定與聲請人有關。
⒉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派工單均非由聲請人簽名,而係經維修組長張哲訓核可,證人張哲訓及證人即機械組組長許宏睿亦均未證稱當日聲請人曾參與派工,足見聲請人就許宏睿帶被害人、周輔鈞於樹林垃圾焚化廠內施作誘引式抽風機(下稱本案抽風機)軸心護蓋焊修作業工程一事並無所知,且職災發生時達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應為許宏睿,與聲請人無涉。
⒊依聲請人及證人許宏睿於偵訊中所述,可以推知聲請人係因受許宏睿告知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已先經林炎仙同意,始會簽核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故聲請人並非擅自許可上開工程進行。
⒋依證人林炎仙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足以顯示林炎仙已實質審查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與台達電公司變頻機測試同時施作之危險性,且依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樹林垃圾焚化廠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1日派工單上載有「IDF test」文字及林炎仙之簽名,可見林炎仙有代工安人員事先授權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施工之情事,不應僅以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上未經工安人員形式上簽名,即認聲請人係在未經工安人員核准下,擅自許可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進行。
⒌依勝強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許世明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述,卷附派工單上「IDF軸心護蓋焊修」文字為許宏睿事後所加,若以該不具備例行性、可信性之文書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實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又聲請人並非工安人員,其於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上簽名僅係行政上管理行為,然因派工單所載內容有疏漏,聲請人無法依派工單所載內容於簽署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時加以審核,因而無法預防本案職災之發生,自不應僅因其簽名行為,即令其負過失責任。
⒍本案派工單及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均僅同意施工至當日下午5時,本案職災發生時間則為晚間7時,當時場內工安人員為林炎仙,現場負責人為許宏睿,許宏睿並未將延長作業一事告知聲請人,職災發生時聲請人亦已下班離開樹林焚化廠,至聲請人簽署之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就工安人員簽章部分核准程序尚未完成,許宏睿明知上情,仍決定便宜行事,且於事故發生時在場,其應就此職災事件負最終責任,至聲請人因於事發時並未在廠內,對事故發生即無可歸責。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協商合意且聲請人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引用起訴書所載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後認定犯罪事實並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核其論斷作用,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中,如前開一、㈡⒈、⒉所示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屬實。
其中證人許宏睿、張哲訓、林炎仙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證據(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該等卷證予以審酌認定。
至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樹林垃圾焚化廠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固未經原確定判決直接引據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及聲請意旨另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4日勞職北5字第10810278851號函、樹林垃圾焚化廠人員組織圖等,與其餘卷證綜合以觀,就被告是否應受與原審判所認相異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一事,並非具有客觀重要性(詳下述),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係為認罪之表示,未就其過失責任存否提出抗辯,則原確定判決縱未就該特定證據資料加以引用或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會議紀錄漏未斟酌或未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從而,聲請意旨所舉「新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聲請人依該等證據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固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樹林垃圾焚化廠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證人林炎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評估認為誤操作之機率很低,始經協議後同意台達電公司施作等語為據,主張代理工安人員之林炎仙已實質審查並事先授權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施工之情事,不應僅以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上未經工安人員形式上簽名,即認聲請人係在未經工安人員核准下,擅自許可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進行。
惟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得認定林炎仙因認本案抽風機焊修作業與變頻器控制信號測試同時進行因誤操作之機率甚低,故未反對上述工程同時進行,然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即係在作業存在捲夾風險之情況下,為確保施作前就可能涉及之風險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業經施工單位、主辦部門主管、會辦部門、工安人員均簽章確認,最終再由廠長簽核以許可進行,此觀卷附捲夾風險作業許可單備註欄之「本表流程」說明即明。
為達上開避免捲夾風險之目的,廠長即聲請人自應於包括工安人員之其餘單位負責人員均簽章確認後,始得簽核准許該存在捲夾風險作業之進行,且就避免捲夾風險一事,簽章程序中工安人員簽章核屬重要事項,然聲請人卻於未經工安人員簽章之情形下即簽核該捲夾風險作業許可單而准許進行軸心護蓋焊修作業,實與前開注意義務有違,顯有過失。
聲請意旨雖稱依證人許宏睿之證述可知許宏睿當時曾告知聲請人本件施工業經林炎仙之同意,惟證人許宏睿於偵查中僅稱:「(檢察官問:你是親自拿給核備的人簽名嗎?)是,每一個人都是當時的主管親自簽名,有課長、當時的廠長、操作課長,當時工安不在廠內,我就直接拿給廠長。」
、「(檢察官問:你當時的許可單,沒有工安人員簽名,依規定你的許可需經過工安人員簽名核備,為何你還據以施工?)我有請中控室找工安,之後請工安回來在許可單上簽名。」
,並未證稱其曾向聲請人表示本件許可施工業經林炎仙之同意,聲請意旨主張上情,難認有據,又縱許宏睿曾有如此告知,實亦不能解免聲請人簽核時就相關程序是否完備之審查責任。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卷附派工單並非由聲請人簽核,聲請人亦非現場負責人,且本件案發時間超出派工單及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所載預定作業結束時間等情,主張聲請人與本案工安事故發生無關等語,惟依卷附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2日「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作業派工單」可知,派工單原即無須由廠長即聲請人簽核,聲請人就本案捲夾事故發生所涉前述過失行為與派工單之登載、簽發亦無直接關聯,上開派工單實無從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本件案發時間雖係在108年4月12日派工單及捲夾風險作業許可單所載之作業結束時間即17時之後,惟派工單所記載者僅係「預計」作業起訖時間,另依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備註欄可知,該許可單之核准期限最長實可達24小時,參以證人許宏睿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許可單請到17時,之後還能繼續施工嗎?可以,也可以口頭跟中控室聯絡告知。」
,足見該廠實際維修作業時間並不受派工單及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記載限制,聲請意旨以卷附派工單及捲夾作業風險許可單記載主張17時過後之工安意外即與聲請人無涉,亦難認可採。
㈤至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4日勞職北5字第10810278851號函、聲請人提出之同署109年4月16日勞職北字第1091019019號函固均未認定本案職災發生原因與聲請人有關,然該等函文僅係指明本案事故中可能涉有刑責之人並函請檢察官據以偵辦,並非就本案過失責任存否之調查、認定,對法院之判斷並無拘束力,自不能以該署函送偵辦之內容中未提及聲請人,即認聲請人並無過失責任。
㈥聲請意旨另提出樹林垃圾焚化廠人員組織圖1份作為新證據,查該份組織圖形式上固未存在於原審卷證中,然圖中就涉案人員職掌、隸屬關係之內容,實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8年10月4日勞職北5字第10810278851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中7至13頁之內容中已有載明,且該組織圖本身或與卷存事證合併觀察,均難認具備前開聲請再審所需之「新規性」,自亦無從據以作為本件開啟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自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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