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1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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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肇亮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陳双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鋸鋒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鋸鋒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陳春亨,不是被告,但被告與聲請人締約時卻以鋸鋒公司名義負責人自居,被告未誠信確實說明此重要資訊,亦未在書面契約上載明被告是實際負責人或陳春亨的受託人、代理人;

⑵鋸鋒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充其量僅能事後確認被告是鋸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不足以否定被告自始即有故意佯裝為鋸鋒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舉,且已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⑶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親睹締約過程之證人吳麗華作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4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罪嫌之理由,即:⑴依證人即鋸鋒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春亨、鋸鋒公司主管兼程式設計師陳錫良、載貨司機吳鴻焜之證述,被告確實為鋸鋒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出售鋸鋒公司及其內機器;

⑵聲請人買受之機器,固曾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已依機器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點約定,於109年9月22日清償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並塗銷此動產抵押權,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此動產抵押權資訊之詐欺犯意;

⑶被告與聲請人先後簽立之讓渡書與機器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標的雖有出入,但均經聲請人代表人親自簽名,自屬契約當事人合意所為債之變更,尚難僅因前後約定之買賣標的有異,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

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未誠信確實說明其非鋸鋒公司名義負責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支票云云,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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