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1年10月20日刑事
-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於11
- (一)被告於110年2月1日晚上,在上址雙方同居居所內,因故
- (二)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人分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竊盜犯行,並辯稱:110
- (一)關於傷害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0年2月1日晚上
- (二)關於竊盜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000年0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在110年2月14日至18日之生活
-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11年度調偵字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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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呂○隆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AD000-A110170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隆以被告AD000-A110170 涉犯傷害、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算至111年10月24日止【原至111年10月23日止,惟因當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1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並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11年10月2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於110年3月17日前曾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雙方於交往期間生有齟齬,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10年2月1日晚上,在上址雙方同居居所內,因故與聲請人發生衝突,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執持玻璃酒瓶毆打聲請人之左手臂1下,致聲請人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人分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上午,逕自竊取聲請人置於上址雙方同居居所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1,000元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雙方同居居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竊盜犯行,並辯稱:110年2月1日晚上某時,在當時聲請人新莊住處內,我沒有出手傷害聲請人,也不可能拿酒瓶砸他,如果我有傷害他,他應該馬上去醫院驗傷或報警,但聲請人當時都沒有這樣做;
110年3月17日上午,我離開聲請人住處的時候有帶走1萬元及本案手機,這些錢是聲請人說過的買菜錢,一直放在櫃子固定位置當作家務使用,我認為那些錢是我跟聲請人都可以使用的買菜金,且之前有一些開支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墊付,所以我認為那些錢本來就是我可以用的,我沒有竊盜意圖;
另外,110年2月12日凌晨在我的臺中住處,聲請人打我的時候同時摔壞我的手機,所以110年2月18日聲請人跟我一起去買了本案手機還我,本案手機從買來就一直都是我在使用,110年3月17日我將本案手機帶走,是因為我一直都認為本案手機本來就是我的,我沒有竊盜本案手機等語。
經查:
(一)關於傷害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0年2月1日晚上我跟被告吵架,被告被我罵到惱羞成怒就拿玻璃酒瓶朝我砸過來,我用左手臂擋住,所以酒瓶打到我的左手臂,但沒有破掉,我覺得痛,但因為只有看起來紅紅的,就沒有驗傷,當時也沒有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提供,後來110年2月4日我洗澡的時候發現左手臂遭酒瓶打到的位置有瘀青,所以我有拍傷勢照片,但沒有驗傷,我想說擦藥就可以了等語。
然被告否認於110年2月1日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或拿酒瓶砸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聲請人提出之傷勢照片係110年2月4日所拍攝,距案發時間已逾數日,且在此數日之期間內,本有諸多原因及可能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尚難僅憑上開傷勢照片,即遽認此等傷勢必係肇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是關於聲請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並造成左手臂受傷一事,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二)關於竊盜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在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在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有在家中放現金的習慣,當天我清點家中現金,發現家中缺少現金1萬1,000元及本案手機1支,現金我放在臥室衣櫃裡,本案手機我放在客廳電視櫃附近,我就傳訊息問被告,被告承認是她拿走現金跟本案手機,我沒有授權她可以拿走我的現金跟本案手機等語。
然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29日刑事告訴狀自承曾應允提供被告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
且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張貼在小吃攤位前排隊之人潮照片,被告向聲請人稱「你喜歡吃嗎」,聲請人回「OK」,被告表示「那我買喔」,聲請人則回應「不要買太多喔」等語,雙方訊息中亦有店家菜單照片等情,足見雙方於交往期間確有因家務支出互相代墊費用之日常代理之舉;
此外,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聲請人向被告稱「你偷拿錢走」,被告回稱「你不是一個月要給我3萬,我只是拿了1萬元走。
如果你覺得這是偷那我現在匯還給你。
帳號給我我匯給妳你。
我會扣掉我幫你買的東西給你喔!小李的住宿跟水果。
跟買你的小包包的錢。
我們就到這就好。」
、「小李住宿1450家水果1300小包包1800」、「去市場的錢我也都沒拿那要算進去嗎?」等語,顯見聲請人質問家中現金遭被告取走時,被告並未否認此情,且亦直接表明願扣除自己墊付之開支後配合返還之意,堪認被告辯稱其離開聲請人住處的時候取走1萬元現金,主觀上係認為上開現金屬於自己可以支配使用的財物等語,應非子虛,足以憑採。
次查,被告辯稱其取走本案手機,係聲請人先前摔壞其手機,之後為了賠償而購買贈與其之手機等語,而被告所稱110年2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住處遭聲請人毆打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年籍詳卷)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5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
再佐以被告之姊確曾於上開傷害及摔手機一事發生後數日之同年月18日詢問被告稱「你的賴回來了喔?」,被告則回應「對阿今天去買手機」及「剛用好」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確非無據;
又聲請人稱遭被告取走之本案手機係放置在客廳電視櫃附近,且110年3月17日被告離開2人同居之聲請人住處當天,聲請人即可立即傳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予被告質問取走現金及本案手機一事,依照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通常載有最頻繁使用之通訊軟體之手機不會擺放在離自己太遠之處,顯見案發當時本案手機並非聲請人主要使用之手機,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行動裝置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故被告辯稱本案手機從買來就是其在使用等語,應非子虛;
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顯示,被告就拿走本案手機一事亦曾向聲請人表示「我不需要你的手機」,聲請人回稱「手機拿還給我啊,你好好笑哦」,被告回稱「會啊,但我的手機在你家。
等你把東西還我吧」等語,堪認被告於110年3月17日離開雙方同居之聲請人住處並取走現金及本案手機時,被告與聲請人尚有感情及財物糾葛未完全釐清,縱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本案手機是否為聲請人為了賠償而贈與被告,抑或僅是借予被告使用等民事關係,可能隨著雙方感情發展而有不同之認知或解讀,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聲請人曾摔壞其手機而購買本案手機作為賠償,進而認為其有權取走其使用中之本案手機,即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尚不得僅據被告曾有取走上開現金及本案手機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必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而遽繩被告以竊盜罪責。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在110年2月14日至18日之生活照裡面均有使用手機之照片,且被告於110年2月11日至15日均有與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足見被告之手機並未於110年2月12日遭聲請人摔壞,被告取走本案手機即非聲請人之賠償等語。
然一般人擁有2個以上之手機門號或2個以上之行動裝置,並非罕見或不可想像之事,此觀聲請人亦自承其有2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可見一斑,且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中亦要求聲請人將被告留在其家中的手機返還之後,才願意返還本案手機等情,亦彰顯被告使用之手機不只1支,自難僅憑被告在上開期間仍有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之行為,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而有聲請交付審判或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1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9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傷害、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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