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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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5.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春福自95年10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
  8. (一)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另行設立京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9. (二)被告洪春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聲請人公司業
  10. (三)被告洪春福明知京盾公司生產之「主動循環式抗病毒/抗菌/
  11.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2. (一)被告洪春福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職務內容乃主掌
  13. (二)被告洪春福將其基於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及專案負責人之身分
  14. (三)被告林妗霏為被告洪春福的配偶,觀諸該二人之電子郵件往
  15.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16. 四、經查:
  17. (一)被告洪春福於95年3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之期間
  18. (二)被告洪春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聲請人公司
  19. (三)京盾公司將其生產之「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送請台灣檢
  20. (四)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
  21. (五)基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22.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23.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
  24.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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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皓成
代 理 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洪春福




林妗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洪春福、林妗霏(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卷第5頁、第23頁),並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

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春福自95年10月起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於106年9月30日解任總經離職務),並自95年3月至108年4月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妗霏為被告洪春福之妻。

被告洪春福、林妗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洪春福、林妗霏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另行設立京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盾公司),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電子零件組製造、光學儀器製造),由被告林妗霏擔任京盾公司代表人,且挖角原先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李天宇、陳弼先進入京盾公司。

(二)被告洪春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聲請人公司業務上配發之電子郵件系統(cbh0000000e-lighting.com.tw),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二人涉犯營業秘密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予被告二人之兒子洪偉恩。

(三)被告洪春福明知京盾公司生產之「主動循環式抗病毒/抗菌/除甲醛燈(下稱「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與聲請人公司研發之「奈米抗菌平板燈」類似,仍逕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認證(俗稱SGS認證),並於107年6月9日至6月12日,持之前往中國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覽會以拓展京盾公司業務及知名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春福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職務內容乃主掌業務部門與研發部門,代表聲請人公司出席全球各地所舉辦之產品展覽會,為聲請人公司維繫及增進與客戶合作之利益,同時透過參展瞭解時下趨勢,將資訊帶回聲請人公司進行分析,被告洪春福另擔任專案負責人,致力於研發、製造以奈米新型複合材料做為塗料之奈米抗菌平板燈、V-Buster抗病毒循環燈等產品,是被告洪春福顯屬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基於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負有忠實義務與不競業義務,而不得犧牲聲請人公司利益,圖謀個人或第三人利益,禁止奪取聲請人公司利益與機會,更不得與聲請人公司產生利益衝突,詎料被告洪春福因貪圖奈米抗菌原料應用與燈具市場之龐大商機,與被告林妗霏共同設立與聲請人公司相同營業項目(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照明設備製造、電子零件組製造、光學儀器製造)之京盾公司,並由被告林妗霏擔任負責人,被告洪春福嚴重違反其作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與不競業義務。

(二)被告洪春福將其基於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及專案負責人之身分與職權所獲取之聲請人公司內部資料寄送給洪偉恩,並挖角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研發部經理李天宇、光電處副總經理陳弼先擔任京盾公司股東,被告洪春福藉由挖角研發成員與剽竊研發成果,造成聲請人公司產品研發進度嚴重停擺,產品因此延誤上市,致聲請人公司受有預期可得銷售利益喪失及日後取得本能在市場上建立產品獨特性之優勢利益之損害,且使聲請人公司必須新組研發團隊重行摸索與研發,聲請人公司為此再次支付研發成本,而受有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並使京盾公司得以不費吹灰之力用以製造與聲請人公司平板燈同採二個進風與出風濾網設計原理之循環燈,亦使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受到不正競爭之損害,被告洪春福所為嚴重違背其對聲請人公司所負之任務。

(三)被告林妗霏為被告洪春福的配偶,觀諸該二人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林妗霏必然知悉被告洪春福時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仍與被告洪春福共同成立京盾公司,實際參與京盾公司之籌設與經營管理業務,足證被告林妗霏與被告洪春福係基於與聲請人公司競業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洪春福於95年3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之期間,擔任聲請人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7之3號)之董事,並於上開期間內之9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林妗霏則為被告洪春福的配偶;

京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係於106年5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109年12月17日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停業登記,董事兼登記負責人原為陳淑貞,嗣於106年7月15日變更為被告林妗霏,被告洪春福及其兒子洪偉恩、聲請人公司光電處副總經理陳弼先及聲請人公司研發處研發部經理李天宇均為京盾公司股東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163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正、背面、第268頁正、背面),並有聲請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有被告洪春福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京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京盾公司之核准變更登記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公司董事會106年9月22日開會通知單、106年9月30日議事錄及聲請人公司人事異動公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1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背面、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47頁正、背面、第4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春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聲請人公司業務上配發之電子郵件系統(cbh0000000e-lighting.com.tw),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洪偉恩等情,業經被告洪春福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京盾公司將其生產之「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SGS認證,並於107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派員持之前往中國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覽會等節,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1日開立給京盾公司之統一發票、107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所舉辦之中國廣州國際照明展覽會參展名單及京盾公司參展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正、背面、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第32條前段、同法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洪春福既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公司則負有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因此於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聲請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侵吞、利用屬於聲請人公司的機會,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業務或行為。

然: 1、被告洪春福及其兒子洪偉恩為京盾公司股東、其配偶被告林妗霏則為京盾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固讓人懷疑被告洪春福與京盾公司之創立及經營有關,但聲請人公司實際經營者兼登記負責人洪皓成於偵訊時僅證述:所以我就請洪春福、陳弼先、李天宇三人組織一個研發小組...,要求洪春福等三人機密研發,但我沒有想到他們三人在我公司任職時還額外成立京盾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97頁),足見洪皓成並未清楚說明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洪春福為京盾公司創立及實際經營者之理由,且被告洪春福始終否認其為京盾公司之創立者兼實際經營者,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洪春福及其兒子、配偶與京盾公司有上開關係而驟認被告洪春福即為京盾公司之創立者兼實際經營者。

2、依卷內證據所示,京盾公司所生產之「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與聲請人公司研發之「奈米抗菌平板燈」有何相似之處,因而上開兩款產品是否屬於同性質產品,進而在市場上產生競爭,然後減損聲請人公司本可獲得之市場銷售利益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定。

至被告洪春福雖有寄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予洪偉恩,但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詳細說明聲請人公司研發之「奈米抗菌平板燈」相關產品內容,而不足以讓本院憑以判斷京盾公司所生產之「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與聲請人公司研發之「奈米抗菌平板燈」是否為同性質產品;

又京盾公司固將其生產之「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SGS認證,並於107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派員持之前往中國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覽會,但亦難據此推認京盾公司所生產之「主動循環抗菌除甲醛燈」與聲請人公司研發之「奈米抗菌平板燈」為同性質產品,均附此敘明。

3、依上所述,被告洪春福是否有違反忠實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而有侵吞、利用屬於聲請人公司的機會,或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聲請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業務或行為,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財產上利益,均難認定,是被告洪春福是否成立背信罪,即非無疑,且因具有聲請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之被告洪春福並未實行犯罪,則無聲請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身分的被告林妗霏即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亦不成立背信罪。

(五)基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難遽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內容雖繁多且重複,然細繹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徒以前揭陳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是以,尚難驟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各點所述,而認本案應准許提起自訴。

六、從而,檢察官認告訴意旨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寄信時間 電子郵件標題 電子郵件所在卷頁 1 105年12月20日 RE MASK、口罩資料 109年度偵字第34163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 2 106年1月10日 代理商填寫報表 同上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7頁 3 106年1月23日 京城產品概括 同上偵卷第38頁 4 106年2月9日 轉寄JM資料新的連結及雲端通知 同上偵卷第39頁 5 106年5月18日 EuroShop meeting request-shuttle 同上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2頁 6 106年6月9日 轉寄聲請人公司奈米抗菌平板燈之內容、印有被告洪春福姓名之京盾公司名片 同上偵卷第43-44頁 7 106年6月26日 HERA & RISE meeting note 同上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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