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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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芝馨
張健昌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王昭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7、23718、44194、44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芝馨、張健昌對被告王昭文提出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為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297、23718、44194、4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2月11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徐芝馨、張健昌已於111年2月17日委任施瑋婷、劉韋廷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1年2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原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聲請人業已表示不聲請交付審判,僅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為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犯刑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是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加重誹謗部分:聲請人所指涉被告寄送至永豐公司敦北分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所收文之存證信函,雖有稱聲請人張健昌外遇、欺騙被告感情及有借款、傷害等訴訟,藉以向永豐公司反應告訴人張健昌會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玩弄客戶甚或同事間感情,希望永豐公司得以從重查處並就懲處結果回復,另同時在信函中檢舉聲請人張健昌有不法代客操作有價證券之情形等內容,聲請人張健昌會取得此封存證信函,應係公司人員轉交並希冀其協助後續處理與關懷被告,是被告既然係以遞送存證信函之方式而為上述言論,其陳述對象僅有永豐公司敦北分公司暨其公司體系處理人員,而非開放性、對於不特定之第三人,此顯與散布於眾之情況有別;

且依其內文所示可知被告之申訴內容尚未曝光,即未讓外界大眾獲知,則被告之言論內容並未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閱覽獲知,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而顯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應以該罪責相繩。

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遞送存證信函之目的,主要係為了請公司懲處聲請人張健昌並且檢舉告訴人違法代操等事宜,其中雖因提及其與聲請人等之傷害訴訟,而有提到聲請人徐芝馨之姓名並附有附件起訴書證明,主要是要證明其所述內容有所依憑,衡情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可從寫出聲請人徐芝馨姓名或附有該起訴書乙情中,獲取如何之不法財產利益,或對聲請人徐芝馨產生如何損害,顯無從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確信,其所為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所齟齬,自無以該罪對被告相繩之餘地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藉永豐公司及敦北分公司內部調查程序,使該函文內容因公司各階層人員向相關職員了解詳細情形,以該等人員口耳相傳之方式散布於該二公司之特定多數人,且被告上開函文檢附載有聲請人徐芝馨個人資料之起訴書,顯已侵害聲請人徐芝馨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使他人可瀏覽上開個人資料,聲請人徐芝馨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徐芝馨等語,然按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

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

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聲請人僅以被告以上開函文向永豐公司提出檢舉而未有其他公開散布之客觀行為,自不得以公司內部人員因調查過程或未能自我約束或自行轉述他人之行為而遽以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雖於上開函文中檢附含聲請人徐芝馨個人資料之起訴書,然該起訴書亦僅係檢附於上開函文中而為被告證明其於函文中所述有所憑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111年2月17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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