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8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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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遠挺
吳素珍
代 理 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達黔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遠挺、吳素珍以被告達黔生涉嫌偽證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

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0年6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嗣於111年6月25日由聲請人李遠挺、吳素珍本人領取後,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其上領取情形紀錄2紙、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達黔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緣聲請人李遠挺與訴外人李遠超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中正路138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聲請人李遠挺及其配偶即聲請人吳素珍因認與138號房屋相鄰之同路段140號房屋(下稱140號房屋),於加蓋3、4、5樓違建時,以L型結構直接扣住138號房屋大樑之牆上,且140號房屋後棟加蓋5、6、7樓違建,亦使用138號房屋外牆為其內壁,並將其柱子與樓地板鋼筋直接打入138號房屋之大柱,以支撐140號房屋5、6、7樓之違建,造成138號房屋1樓之樑上及牆上有裂縫,而侵害其所有138號房屋之所有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之訴,士林地院於該案中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遂指派被告到場勘查並鑑定。

詎被告數次到場勘查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同年10月16日,提交士林地院由其製作,但與事實不符之「排除侵害事件鑑定-鑑定(估)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及「排除侵害事件補充鑑定-鑑定(估)報告書」(下稱本案補充鑑定報告書),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均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聲請人李遠挺敗訴之判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被告於現場會勘時就140號房屋之4樓橫樑是否侵入聲請人138號房屋5樓牆面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製作之鑑定報告不符,主張被告於鑑定報告中為不實記載,惟被告於會勘時僅係為蒐集資料、對現場狀況為初步之觀察與探究,本有隨時修正其看法、判斷之可能,是縱被告於現場之陳述與鑑定報告不符,亦難逕認其係刻意於鑑定報告內為不實之記載。

㈡聲請人委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製作之現況報告書(下稱現況報告書)中雖稱「140號後棟2樓半以上之建築物外牆加蓋於138號保留未拆之舊磚牆上、後棟5樓建物外牆結構越過地界線及未註明樓層RC樑侵入138號磚牆內5-6公分」等語,然依該現況報告書所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8使字第1819號使用執照圖說,138號房屋之基地寬度為482公分(含兩側各4公分之碰撞間距),惟被告於106年5月10日辦理第2次會勘時,業已會同聲請人丈量各建物尺寸,依鑑定報告書第42頁紀錄,138號房屋屋頂層面寬丈量為490公分,故認138號房屋建築時未留設碰撞間距,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㈢再細究被告所做成之本案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無非係依據其主觀認定之工程慣例、自身工程經驗或相關事證所為之推論,多無必然之客觀事實得以比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又或縱有必然之客觀事實得以比對,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主觀上「明知」客觀事實,而故意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文書。

況本件鑑定報告書由被告製作完成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覆核辦法,尚須經由鑑定委員會2名委員審查後,再經主任委員召集覆核會議審議通過後方為定案,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9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3號函暨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覆核辦法及該鑑定報告書覆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書需經多名建築專業人士審查覆核後始得出具,客觀上亦難認有悖於事理或不符常情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參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無何恩怨糾葛,應無甘冒刑責刻意迴護一方為不實鑑定或證述之必要與動機,本件既係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技能,於親自到場會勘後,經審酌現場狀況、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分析、研判後所作之判斷,並無憑空捏造或有何故意違反建築常規而為鑑定,實難僅以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符,即認被告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鑑定案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受託,分別於106年7月12日及106年10月23日出具「排除侵害事件鑑定-鑑定(估)報告書」及「排除侵害事件補充鑑定-鑑定(估)報告書」。

而在補充鑑定報告書中,不僅再次檢視第一份鑑定報告書所載「..標的物138號房屋柱、樑面裂縫及樑體開裂等受損害情形係本身結構問題與左右鄰棟房屋即標的物 140號及136號房屋並無關聯,因三者『結構系統』各自獨立,互不隸屬」及「138號房屋稜樑產生裂縫之原因說明如下:①未按圖施工:..②施工不良:..③結構體荷重增加、品質不良:因一樓夾層現況已增建為二樓、樓地板面積增加、導致結構體負荷增加,且二樓樑體側面下部水平開裂,顯示結構體品質不良。

④標的物138號房屋依使用執照記載係於民國78年設計並完成建造,其結構耐震強度較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規定為低,即其耐震能力未符合現行規範。

以上四項因素等造成標的物138號結構體產生裂縫部份體開裂之原因」等結論,並針對「138號前棟房屋5樓及140號房屋開挖處,是否有140號房屋之RC橫樑插入掛載在138號房屋之載重牆及大樑上之情形?」、「138號房屋及140號後棟房屋6樓開挖處,是否有140號後棟房屋之樓地板,破壞侵入並掛於138號房屋承載牆上之情形?」等問題補充鑑定,此有2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

且前揭鑑定報告書正式公布前,均有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組成之鑑定委員會進行覆核,此有覆核表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鑑定係本於專業所為之推論,並為同業所認可,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故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罪嫌核屬有據,認事用法皆允當,並無違誤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明知:①聲請人138號房屋興建時並未留設碰撞距離(即伸縮縫)、②140號房屋於76年增建部分4樓、③140號房屋4樓興建時138號為3樓建築等情及④鑑定結果中「140號房屋之RC橫樑並未有插入掛載在138號房屋之載重牆及大樑上之情形,140號房屋RC柱樑結構與138號房屋RC結構體並無關聯,係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之結論均為不實事項,仍故意登載於鑑定報告書內,已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然查:⒈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該罪乃指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所謂「明知不實之事項」係指明知為虛假之意,並非等同於「錯誤」,是鑑定人縱有因過失而鑑定「錯誤」之情形,亦不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

⒉本案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係士林地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包括140號前棟房屋、138號房屋於興建時有無保留伸縮縫、140號前棟房屋有無以巨大橫樑打入138號房屋以支撐140號房屋之重量及若有上開各情存在,是否有造成138號房屋損害等項目進行鑑定,並由被告擔任鑑定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各1分暨所附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22日士院彩民國105訴1583字第1060303106號函、106年8月30日士院彩民國105訴1583字第1060316302號函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⒊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就「聲請人138號房屋興建時並未留設碰撞距離(即伸縮縫)」乙情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中針對囑託鑑定設題所詢之「140號前棟房屋與138號房屋,於興建時有無保留伸縮縫?」問題,記載鑑定結果略以:經現場三次會勘,無論是中正路之正面、中間天井或房屋背面檢視、勘查138號房屋與140號房屋其交接處緊貼,並均以水泥砂漿勾縫處理,並未留設碰撞距離(無間隙)。

以臨中正路正面目視兩戶不同顏色磁磚交接處係採一般水泥砂漿勾縫,並未留設伸縮縫等語(本案鑑定報告書第17頁);

被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排除侵害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依照138號房屋之竣工圖左下角所載碰撞距離,依勁力分析3.28公分,其下設計4公分是指房屋在蓋的時候左右兩側要從地界線各退縮4公分,但是現場看的時候發現房屋已經蓋滿了,兩棟房屋之間沒有留伸縮縫等語,足見被告上開鑑定結果係以其於現場勘查所見之情形為其依據,且依其文字內容觀之,被告於鑑定結果中並未直接認定138、140號房屋之間未保留伸縮縫之原因為何,且鑑定報告所載138、140號房屋間「未留設伸縮縫」乙情,與聲請人提出之現況報告書所認定之現場情形亦屬相符,並無顯然悖於真實之情,是就本案鑑定報告書此部分鑑定結論,實無聲請人所指與事實不符情形存在。

⒋再就聲請人認本案補充鑑定報告書中關於「140號房屋於76年增建部分4樓」(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1頁)及「140號房屋4樓興建時138號為3樓建築」(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係屬不實部分,被告於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說明補充鑑定報告書對於138號及140號前後棟房屋興建時程,係以被告即140號房屋所有人之代理人鄭岫煌(鑑定報告書誤載為鄭岫煜)於會勘時所為說明即該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中記載「出席人就140號房屋施工疑點說明如下:⑴原4樓前段外牆打洞處屬140號5F地板樑(原為4F頂版柱)係於民國76年施作在先(138號房屋係於78年建造完成),而其上之磚牆即140號5F前棟房屋係於83年完成…」等情為其依據。

至補充鑑定報告書八、㈢標的物興建時程分析部分記載「A、前棟情形:依138號前棟房屋5樓(原4樓)前段左側外牆部分打除之孔洞經檢視140號房屋RC橫樑混凝土面平整光面,認定140號4樓該橫樑施工中灌注樑體混凝土前須組立樑側外模板拆模後之結果,得證該4樓興建時,其鄰房138號為3樓建築」等內容,據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中證稱:我的意思是如果140號房屋要蓋4樓時,138號房屋已經存在4樓的建築,140號房屋在該(蓋)4樓時就沒有空間去組立模板,而我看到的情形是140號房屋4樓是用模板組立灌漿興建橫樑,所以判斷當時138號房屋還只是3樓以下建築,我的說明是表示興建的先後時序,也只是我個人看到現場之後的判斷等語,足見補充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記載,係以140號房屋RC樑表面平整之客觀情形,推斷該RC樑係在138號房屋於78年改建為6樓房屋前即已存在,故聲請人所指補充鑑定報告書中關於「140號房屋於76年增建部分4樓」及「140號房屋4樓興建時138號為3樓建築」之記載,實係被告依據會勘時到場人陳述所為認定及依據140號房屋RC樑表面情形,依據其專業知識所為推斷及認定,實難認其有刻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至補充鑑定報告書上開關於138號、140號房屋興建時程所為推斷,雖與聲請人提出之現況報告書之認定相異,且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時所證:我沒有140號房屋增改建的相關資料,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其興建的時間及年份,我以現場狀況所為判斷是針對140號房屋4樓是何時所蓋,另可參考的依據為138號房屋78年完工時申請執照所用之竣工照片,以照片中138號及140號房屋建物之高度對比,當時140號房屋應是3樓,可以推斷140號房屋4、5樓可能是78年以後增建的等語,亦與其先前在補充鑑定報告書中所為認定有所出入,是依卷存事證以觀,被告於補充鑑定報告書中對138號、140號房屋興建時程順序所為認定是否「正確」,確非無疑。

然依前揭說明,鑑定人所為認定縱有「錯誤」,亦不能逕與「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同視,被告於補充鑑定報告書中既已說明其認定之相關依據及推論過程,尚難僅以另有反對事證及意見存在,即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⒌聲請人雖又主張本案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中「140號房屋之RC橫樑並未有插入掛載在138號房屋之載重牆及大樑上之情形,140號房屋RC柱樑結構與138號房屋RC結構體並無關聯,係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之結論亦為不實事項,並提出認定結果相反之現況報告書為證,然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乃被告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就法院囑託鑑定之項目做成之鑑定意見,被告並於本案民事案件上訴審中到庭說明其認定原因,足認被告所為鑑定意見係據其專業判斷之確信,而刑法第215條須以行為人行為時「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其要件,則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受理中受囑託後,本於專業判斷及確信而提出鑑定意見,並輔以相關資料為佐,縱然其鑑定結果與聲請人提出利己證據所認定結果有悖,惟此鑑定結論涉建築專業人員之專業判斷空間,且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係以鑑定機關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發文覆院,出具前亦經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覆核會議通過後始定案,有該會110年9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33號函1份存卷可佐,應能代表普遍建築專業人員鑑定方式及意見,故尚難逕謂被告於受託鑑定時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鑑定報告之直接故意。

㈢綜上,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鑑定時,係以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案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應認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調查已明,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應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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