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8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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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宏憲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陳恩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為,依據原卷內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犯行,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等未能將之起訴乃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 年5 月5 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 年6 月20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 年6 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11 年7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核算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上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惟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且不應或不宜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㈠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據告訴人甲○○告訴意旨指訴調查後,查得被告乙○○於110 年6 月23日6 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維禮門巿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聖克萊爾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累積3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接續於同日19時3 分許、19時6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1 萬5,123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㈡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謂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 年6 月間,在「919 借錢網站」看到借貸廣告訊息,伊就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德福信貸小許」,伊詢問借貸方式,對方表示要檢查伊帳戶是否是法扣或警示帳戶才能貸款,伊才依對方指示將伊上開郵局帳戶及另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細繹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對方確有告知借款金額、每期攤還本息金額,並要求被告傳送地址電話、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並向被告表示: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把卡片、存摺拍傳過來等語,是依上開接洽過程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填載諸多個人資料用以申辦借貸,並已談妥借款條件,是被告非無可能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寄出提款卡,對於帳戶供不法用途缺乏認知,縱有因急需借貸而思慮欠周,仍難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非無足採,本件尚難徒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㈢嗣經告訴人就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指稱:雖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然細觀其互動內容,倘真是為辦理貸款,其對話內容與提供於對方的資料,顯然已經逾越一般辦理貸款所需,豈能不有所警覺之理?原檢察官輕信被告之說法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

又被告與他人通訊軟體內所述,亦可基於因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情形,精心設計相關對話以脫免刑責,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等語。

然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謂本件被告除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外,收取被告所開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業經遭警查獲,該案件中,亦認定此等人係以詐騙方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拿取上述存摺與提款卡,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少護字第45號宣示筆錄可參,故而,自難排除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寄出提款卡等,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合,因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

㈣核諸本案偵查案卷,原檢察官調查採證、不起訴處分所載論證理由,已屬完備,與卷證相符,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從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完全無據,且已傳訊被告詳查,並詳酌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雖復聲請再議,然所執理由僅係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並未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檢察官亦無從續為調查偵辦;

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亦再指出收取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人,另案審理認定之宣示筆錄相佐,益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非無據,難謂其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可言。

至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雖未併為敘及警方移送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無從認定,遑論涉有幫助洗錢罪嫌,是此部分無礙於上開處分認定結果。

㈤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泛稱被告所為,依據原卷內相關資料,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犯行,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等未能將之起訴乃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未再具體指陳上開等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又其代理人經聲請向檢察官閱卷後,亦未再具狀補陳任何具體意見,是本件聲請亦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聲請人所述情節,並徵諸本件兩造提出之系爭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被告,並審酌雙方所述,且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指訴,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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