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8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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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純
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
被 告 陳識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識仁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處分)。

又本件駁回處分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日由聲請人之友人代為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19日委請黃帝穎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指訴稱:被告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系主任,其明知歷史學系並未於109年5月間進行課程架構重新規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系主任之身分,以電子設備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信件(下稱本件電郵),復於109年5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本件電郵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輔仁大學學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輔仁大學文學院對於原已開設之課程改「停開」,均依「系務會議暨課程委員會擴大會議」議決,且輔仁大學歷史學系確曾於109年5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臨時系務會議暨課程委員會擴大會議(下稱本件520會議),而參諸本件520會議紀錄內容,雖未記載告訴人所開設之「西洋博物館史」、「台灣博物館史」課程(下合稱本件課程)是否停開之討論及決議,惟依當日參與本件520會議之證人即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兼文學院院長教授陳方中之證述內容,及參酌卷內輔仁大學全人教育課程中心(下稱全人中心)109年3月13日簽呈及公文簽核流程表,其上載有王英洲教務長於109年3月30日批示:「同意此案,感謝徐老師過去的協助與支持,惟請開課單位注意,徐老師無法是應(誤植,應為適應)及配合學校現今相關授課積極作為,爾後不予排課」等語,互核相符,並勾稽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高郁雅、副教授鄭丞良、研究所碩二學生謝坤笠等人證述內容,堪信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於召開本件520會議時,確有決議通過109學年度歷史系課程架構重新規劃案,且課程資料中已不包含告訴人開設之本件課程。

從而,被告基於本件520會議決議,以本件電郵通知告訴人停開本件課程之行為,實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本件駁回處分駁回再議,其意旨略以:依前開證人陳方中、高郁雅、謝坤笠等人證述內容,均表明本件520會議有通過109年新學年完整一週之授課科目及時間(即大課表,下逕稱大課表),縱然本件520會議並未針對本件課程是否停開為提案或進行具體討論,但大課表既經決議通過,即可得知本案課程並未列為該學期課程規劃範疇。

因此,被告所傳送之本件電郵內容所稱「本系109學年度課程,業已經5/20系務會議決議通過。

因此,您在歷史系所開設的『西洋博物館史』、『台灣博物館史』,將配合全系課程之新規劃而停開……。」

等語,均有所本,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至於聲請人縱然有簽回下學期任課的同意書,表明願意授課,但停開本件課程,究否如聲請人所述,應依輔仁大學課程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須經輔仁大學歷史系、院、校三級課程委員會審議,始得為之乙節,乃屬本件520會議決議的效力爭議,自應循輔仁大學行政救濟程序為之。

本件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傳喚聲請人所指證人李培真或函調上開同意書之必要,併予敘明。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罪嫌不足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臺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02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⒈據證人高郁雅證稱:5月20日開會當天,伊有看到109年碩士班、大學部(日、夜間部)的科目及時間等開課資料,開會時有討論大課表,課程內容和時數確實已經通過,所以如果當天的討論內容本來就沒有羅列本件課程,當然可以說已經由會議決議通過等語;

證人陳方中證稱:伊有參與本件520會議,依慣例都會討論下學期的課程,伊有看到109年度的課程科目及時數資料,伊有看大課表,且當時在大課表內就沒有本件課程,全部與會老師都有通過該大課表等語;

證人鄭丞良證稱:伊有參與本件520會議,該會議中有發大課表之會議資料,內容有完整依週的授課科目及時間分配,在場的老師可以針對自己的授課科目、名稱、時間有無問題,進行確認,至於兼任老師的授課科目及時數,就由到場的專任老師看一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直接通過,在會議的時候伊們確實有通過現場發的課程計畫表等語;

證人謝坤笠證稱:伊有參與本件520會議,該次會議有討論歷史系課程架構重新規劃、109學年度課程架構重新規劃事宜,伊在會議中有看到109年新學年的課程草案,裡面有學士班及碩士班完整一週的授課科目及時間,由與會老師核對開課時間、科目及授課時數有無問題,如無問題,就直接通過,印象中沒有逐科拿出來討論,也沒有討論過本件課程是否要停課或續留,但伊有注意到新的大課表中已沒有本件課程,開會當天大課表確實經過與會老師決議通過,當中就無本件課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8至31頁)。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本件520會議開會時,確實已就大課表中開課科目、時數等內容進行決議,是此部分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參以輔仁大學文學院及歷史學系對於原已開設的課程改「停開」,均依「系務會議暨課程委員會擴大會議」議決,並無其他相關規定一節,此有輔仁大學110年11月25日輔校文二字第1100022170號函暨所附本件520會議紀錄1份(見偵續卷第21至22頁反面)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520會議之與會人員既已對於109學年度的大課表內容決議通過,而該大課表又無本件課程列入其中,則本件課程於本件520會議後確經與會人員同意「停開」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既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有明知為不實而登載之直接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件課程之停開確實虛偽不實,且於本件電郵中仍為不實記載,始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撰寫之本件電郵中所載「…本系109學年度課程,業已經5/20系務會議決議通過。

因此,您在歷史系所開設的『西洋博物館史』、『台灣博物館史』,將配合全系課程之新規劃而停開。」

一節,核與本件520會議對於大課表內容決議通過,且停開本件課程之客觀結果尚屬吻合,足見被告並無虛構捏造之情;

況且,大課表既由本件520會議之與會人員決議通過,則本件課程遭停開之結果,自非被告所得單獨片面決定,是被告縱於本件電郵中提及本件課程遭停開之事實,亦不足認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又對照被告供稱:本件520會議當時就有討論到某些課程,像是本件課程是否要續留,但不會逐一寫在會議紀錄內,伊們用大課表的方式來討論,不是逐一針對每一門課,且伊們討論時也沒有討論到告訴人的課程,伊只是單純通知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第17頁反面),實與上開證人高郁雅、陳方中、鄭丞良、謝坤笠所述關於本件520會議就大課表之內容進行決議之過程,概屬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可言。

⒊至於本件電郵中另載有「近年來因少子化現象,私立大學招生日益艱難,本系為因應少子化衝擊、開課學時數減少,以及108新課綱的銜接問題,已著手重新規劃全系課程架構」,雖因本件520會議未留存會議紀錄而無從查考與會人員有無討論及此,但是觀諸本件電郵全文文意,此部分內容或屬本件520會議決議通過大課表而停開本件課程之緣由說明,然本件課程確定停開既屬實際存在之事實,聲請人對此如有不同解讀,僅屬是否可循行政救濟管道提出質疑而予以爭執,亦無法以聲請人相異之評價逕論被告有何惡意虛構事實之情事。

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云,無非係置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或對於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均無從採憑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徐純老師:非常感謝您多年來協助本系開設博物館史相關課程。
近年來因少子化現象,私立大學招生日益艱難,本系為因應少子化衝擊、開課學時數減少,以及108新課綱的銜接問題,已著手重新規劃全系課程架構。
本系109學年度課程,業已經5/20系務會議決議通過。
因此,您在歷史系所開設的「西洋博物館史」、「台灣博物館史」,將配合全系課程之新規劃而停開。
末學在此向您多年來的協助表達敬意,同時感謝您的理解與配合。
謹此。
輔仁大學歷史學系主任陳識仁敬上 20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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