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0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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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鶴於民國111年2月7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單向車道,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黃柏翔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陳勝鶴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黃柏翔及在場之員警王亮傑、柯良翰及蔡克應(以上4人下稱王亮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我現在跟你們理論你憑什麼開我單?」、「你算什麼!」、「幾個開我一個啊!」、「蛤?你還要開喔」等語向王亮傑等人咆哮,並上前拍落王亮傑手持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小電腦,致該警用小電腦之螢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亮傑等人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57、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警用小電腦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莊分局光華所對話譯文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0、31、33至35、6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對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於王亮傑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咆哮並損壞王亮傑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小電腦,以此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犯意,上前動手拍打王亮傑手持公務用之警用小電腦致該公務用電腦螢幕摔落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王亮傑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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