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2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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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志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志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林清泉為送貨員,雙方素不相識。

被告范綱志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林清泉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因巷弄狹小之故,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范綱志因不滿被告林清泉之態度,趁被告林清泉站立於其計程車後方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倒車3次,並於該第3次倒車時撞上被告林清泉,被告林清泉見狀旋即以雙手抵擋,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其他扭傷等傷害;

被告林清泉因不滿被告范綱志駕駛上開車輛往其方向衝撞,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之三角錐,砸向被告范綱志之車輛,使該車駕駛座之遮陽板及車身烤漆損壞,致令不堪用;

被告2人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之巷弄內,互相以:「幹你娘(台語)」、「你啥小(台語)」等語辱罵對方,均足以貶損該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范綱志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清泉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清泉,告訴被告范綱志公然侮辱、傷害案件;

告訴人即被告范綱志,告訴被告林清泉公然侮辱、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綱志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清泉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314、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范綱志、林清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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