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3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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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111 年10月3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易紳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收入不穩定、需撫養就讀大學之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
被 告 鄭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與徐易紳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鄭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掐住徐易紳脖子、將徐易紳推倒、腿踢徐易紳臀部、鐵棒毆打等方式攻擊徐易紳,致徐易紳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2cm、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易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弘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易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3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傷害案件發生經過,佐證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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