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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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通緝中)與戊○○等人及少年林○綾(民國00年0月生,
  4.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9.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10.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未聯絡任何人到場、自己也沒有到場,不
  11.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謂:倘3人以上
  12.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15.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楊○樺、陳○翰、呂○瑋、不詳之成
  16.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17.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18.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
  19. 四、沒收:
  20.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丁○○、不詳之成年男子6
  2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3.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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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傑




陳毅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通緝中)與戊○○等人及少年林○綾(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與他人發生爭吵衝突後離開現場。

嗣林○綾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時,見丙○○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友人聊天,誤認丙○○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與丁○○、戊○○等人發生糾紛之人,隨即以電話告知戊○○,並至案發地點查看丙○○是否仍停留在現場,戊○○接獲林○綾通知後即告知丁○○前情,丁○○又邀約乙○○(下合稱戊○○等3人),乙○○復召集少年楊○樺(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呂○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3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而戊○○等3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樺、陳○翰、呂○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集合並發放刀械、棍棒等兇器,復於110年1月30日3時7分許,由丁○○駕駛不知情之巫銘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戊○○駕駛不知情之邱威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呂○瑋則駕駛不知情之李靜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樺、陳○翰,抵達案發地點,並由丁○○及戊○○以徒手、乙○○持棍棒、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或以徒手方式攻擊、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戊○○、乙○○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9、14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聯絡任何人到場,我自己也沒有到場,丁○○和戊○○我不認識,不知道為什會有人指證我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89-92、175-177、305-307頁),並與證人林○綾、楊○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翰、呂○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巫銘哲、蔡友翔、邱威融、李靜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字卷第41-45、55-59、67-71、79-82、93-95、97-99、101-103、105、106、293-310、317-32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BJX-9989車輛之雲龍車辨行車軌跡圖翻拍照片、道路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丙○○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少連偵字卷第111-115、131、133-148、153、183-185、213、360頁,少連偵緝字卷第57-70頁),另有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未聯絡任何人到場、自己也沒有到場,不認識丁○○云云。

然查:1.①證人楊○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會到案發地點,是因為朋友乙○○叫我去的,我們從靠近萬華附近的河堤集結,由我朋友呂○瑋載我前往的。

在場打架的人我只認識乙○○等語(少連偵字卷第42-44頁);

於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我開我母親的車約陳○翰、呂○瑋去洗車及吃消夜,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先過去萬華河堤,一開始看到很多汽車及機車在集合,乙○○叫我們跟著前面的車,我們這台車是呂○瑋開車,車上載我跟陳○翰,我們是最後1台,前面有2台車,都是白色的賓士車,跟到土城。

我們停下來時發現有一間超商,前面的2台車就一堆人下車去打告訴人,我們這台車的人沒有下車。

跟車時我們有覺得怪怪的,但不敢直接問乙○○,也不敢跟他說要離開(少連偵字卷第301-302頁)。

在事發超商我有看到乙○○拿棍棒下車。

乙○○跟呂○瑋比較熟,但乙○○當天是打電話給我,陳○翰、呂○瑋本來就跟我在同一車。

乙○○問我們在幹嗎,因乙○○有呂○瑋的定位,知道我跟呂○瑋在一起,我跟他說我們要去洗車,他叫我們趕快過去,沒有說要幹嗎,乙○○有傳送地址給呂○瑋,我們有先去萬華找乙○○,到萬華他說有事情,但沒有具體說什麼事情,我大概知道是不好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17-320頁)。

②證人陳○翰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月30日0時許,呂○瑋駕駛車號00-0000自用車,搭載我和楊○樺,原本要去洗車的路上,呂○瑋和楊○樺接到朋友乙○○來電通知,叫他們2個去萬華區找他,所以我們3人同車去臺北市萬華區找乙○○,到達後現場包含我約有10人左右,分別乘坐3輛汽車去案發地點,我和楊○樺、呂○瑋3人在車上看見其他人,在現場約10人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毆打過程不到1分鐘,我和楊○樺、呂○瑋都沒有下車動手毆打告訴人。

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被打,我只是因為乙○○找我們3個所以我們才一路開車尾隨他們到案發地點。

乙○○找我與楊○樺、呂○瑋至萬華區後,沒有告知我們3人要去何處做何事,他只要我們3人開車跟著他就好。

一開始從板橋區到萬華區找乙○○時沒有攜帶任何東西,但到達萬華區時乙○○將1根木棍放在我們車上。

當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楊○樺、呂○瑋、乙○○,但我跟乙○○不熟等語(少連偵字卷第56-59頁);

③證人呂○瑋於警詢時證稱:我110年1月30日3時5分會至案發地點是乙○○找我過去的,他沒有說要做何事。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前往。

從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上的全家前往。

我當時在車上没有下車使用鋁棒歐打告訴人,我是被乙○○叫去的,不清楚要做什麼事。

在場我只認識乙○○、陳○翰、楊○樺。

乙○○是先約楊○樺,楊○樺再約我的等語(少連偵字卷第68-70頁)。

2.互核證人楊○樺、陳○翰、呂○瑋如前所證關於其等當日如何受被告乙○○邀約到萬華集合,再到案發地點之經過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復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有打電話叫楊○樺、陳○翰、呂○瑋去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有在場(少連偵字卷第177頁),佐以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林○綾打電話給我說在土城看到發生衝突的對象,當時我與丁○○在一起,結果丁○○就不爽說要去找他們,當時我跟丁○○都在萬華河堤那裡,之後就突然很多人上車,我們就開2台賓士車到現場,我本身不認識乙○○,應該是丁○○找乙○○。

當時坐在我車上的人加我一共有4個人,而丁○○也是載4到5個人,乙○○不是坐我的車,我不認識本案少年3人。

當天一下車,我有看到另一台車的人下車有持棍棒,我是空手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乙○○,對於告訴人指認當時乙○○有在現場沒有意見,我不認識楊○樺、陳○翰、呂○瑋等語(少連偵字卷第39、43頁),益證楊○樺、陳○翰、呂○瑋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丁○○與並不認識,其等均係受被告乙○○召集才至臺北市萬華區河堤旁集合並發放棍棒等兇器,且被告乙○○確有與被告戊○○、同案被告丁○○及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楊○樺、陳○翰、呂○瑋乘車抵達案發地點,並持棍棒下車共同攻擊、毆打告訴人無誤。

3.至證人陳○翰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雖證稱;

不認識乙○○(少連偵字卷第261、327頁);

證人呂○瑋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是「阿中」(或「阿宗」)打電話叫我過去,不認識乙○○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60、299、323頁)。

然審酌其等此部分證述除與前開證人楊○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人陳○翰、呂○瑋於警詢之證述明顯歧異外,因證人楊○樺已證稱其等當日在跟車至案發地點時雖察覺有異,但仍不敢離開、證人陳○翰甚而有於少年法庭審理時私下錄音、表示開庭有壓力等情(少連偵字卷第302、303頁),可見證人陳○翰、證人呂○瑋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壓力下,為迴護被告乙○○所為,尚難遽以採信。

從而,被告乙○○如前所辯,應不足為採。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謂: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前,一旁鄰延和路、一旁則為人員可能隨時出入之超商營業場所,被告2人、同案被告丁○○及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於該處毆打告訴人持續相當時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且案發當時延和路上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超商店內更有店員及顧客目擊但未敢上前阻止,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少連偵緝字卷第63、68頁),足認被告2人等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惟其等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應已使現場其他不特定之店員、顧客或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被告2人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楊○樺、陳○翰、呂○瑋、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考量被告2人等係於夜間3時許,人車較少之時段在超商前犯本案,且本案參與鬥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程度,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與同案被告丁○○成立調解,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7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後,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即須入監服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不就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行加重其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不清楚楊○樺、陳○翰、呂○瑋年齡、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戊○○則未曾與楊○樺、陳○翰、呂○瑋接觸,自無從查知其等為少年,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在超商前之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如上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乙○○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丁○○已調解成立,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177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行為時年紀尚輕,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乙○○已有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本院卷第313、314、317-320頁),以及被告戊○○自陳為大學休學、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被告乙○○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直播及其等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員警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搜索扣得之西瓜刀2支、木棍1支、球棒2支、鐵管1支,為邱威融所有,此經證人邱威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03頁),因該等物品非被告2人所有,亦難認其等有何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丁○○、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案發地點,分持西瓜刀、棍棒、辣椒水攻擊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背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第五指指骨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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