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5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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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家核與張育強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蔡家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育強,致張育強受有右側性腕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審訴字卷第47頁,訴字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孟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宜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54頁、第25至26頁、第63至6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擷圖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第31至37頁、第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要撫養父母(見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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