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6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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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德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乙○○(Line暱稱「Tony」)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於CHANTA CHANTHIMA(下稱C女)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入境臺灣後,與C女約定由C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收費及所得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遂於109年4月15日乘坐由乙○○所駕駛之丙○○配偶莊淑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前往苗栗某處,搭載C女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某處暫住,復由丙○○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JKF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棠恩❤中和❤獨家服務甜美的浪聲讓你更強壯非誠勿擾+Line:leaueahi」等隱含性交易資訊之廣告文章(下稱本案廣告文章),招攬不特定顧客為性交易,繼由乙○○於同年5月15日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搭載C女,前往丙○○前於同年1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葉震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向不知情之李嘉蓉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保建路居處),作為C女起居及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丙○○、乙○○則不定時前往本案保建路居處向C女收取應分得之款項。

適有員警劉耀仁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本案廣告文章察覺有異,乃喬裝男客並依該文章所留資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棠恩」之丙○○聯絡性交易事宜,俟條件談妥後,喬裝員警前往本案保建路居處,與C女約定進行60分鐘之全套性交易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於員警查獲前,丙○○、乙○○各自分得新臺幣600元之性交易所得。

㈡丙○○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時,與PIMNATTHA JOMMANEE(下稱P女)約定由P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收費及所得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嗣於P女於109年3月16日入境臺灣後,由乙○○駕駛汽車載送P女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丙○○前於同年1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葉震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名向不知情之許春鐘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下稱本案安樂路居處),作為P女起居及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丙○○、乙○○則不定時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向P女收取應分得之款項。

嗣丙○○於同年5月4日刊登本案廣告文章,為員警陳羿宏於同年5月13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乃喬裝男客並依該文章所留資訊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棠恩」之丙○○聯絡性交易事宜,俟條件談妥後,喬裝員警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與P女約定進行60分鐘之全套性交易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於員警查獲前,丙○○、乙○○各自分得2萬8,700元之性交易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9、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然有幫C女、P女承租房屋,但C女、P女從事性交易背後各自有老闆,我沒有跟她們收錢。

C女與我有感情糾紛,不知道是不是要害我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我有跟C女見過幾次面,P女則是我的女友,而我雖然知道C女、P女有從事性交易,但都跟我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乙○○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業據證人C女、P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⒈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入境臺灣後,先前往桃園,後來又去苗栗某處居處,之後Line暱稱「Tony」之男子駕駛甲車和Line暱稱「Ken」之男子一起來苗栗載我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一段某處,於109年5月20日前5天,「Tony」又駕駛乙車載我到本案保建路居處。

「Ken」就是被告丙○○,也是我男友,他的右下腹部有開過刀的很痕跡,「Tony」則是我手機照片的男子,他的左手前臂內側有一排英文字母刺青,被告丙○○與「Tony」是朋友,有一起從事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的工作。

我從事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依時間30分鐘、40分鐘、60分鐘,各收取費用2,300元、2,600元、3,000元,要跟被告丙○○、「Tony」拆帳,我可分得各1,100元、1,200元、1,600元,其餘交給被告丙○○、「Tony」,他們都會來找我收錢。

本案保建路居處是我從事性交易的工作地點,下班後我就住在該處,被告丙○○有說過該處是他租的。

性交易廣告是被告丙○○刊登的,他有跟我說過刊登費用,另外也是被告丙○○通知我有無客人要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至13頁)。

而被告乙○○之右手前臂內側有一排英文字母刺青乙情,有被告乙○○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89、191頁),核與C女指稱「Tony」左手前臂內側有一排英文字母刺青乙節相符,且C女指稱其手機照片內為「Tony」之男子(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3、74頁),經檢察官提示前開照片,被告乙○○亦供認該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足認C女所指「Tony」即為被告乙○○無誤。

⒉P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Ken」,有談到從事性交易工作跟薪水如何計算等節,之後我來臺灣,是「Ken」跟我說「Tony」會來機場載我,當天就是「Tony」載我到本案安樂路居處,「Ken」也有在該處等我,並給我鑰匙,在被查獲前這段期間,我就在本案安樂路居處從事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Ken」有跟我說過該處是他租的,也有說租金多少。

我的老闆就是「Ken」、「Tony」,我從事全套性交易,依時間30分鐘、40分鐘、60分鐘,各收取費用2,300元、2,600元、3,000元,我可分得各1,100元、1,200元、1,600元,其餘要繳給上頭。

「Ken」會跟我說有無客人要交易,而「Ken」、「Tony」都會來向我收性交易拆帳的費用。

「Ken」就是我手機內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ade Wu」之男子,「Tony」則是109年5月13日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身著黑色上衣、提垃圾袋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9至25頁)。

而經本院提示P女指稱之臉書暱稱「Wade Wu」之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1頁),被告丙○○供認該帳號首頁圖像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另P女所指於109年5月13日在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身著黑色上衣、手持垃圾袋之「Tony」(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17、119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提示109年5月13日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均供認該身著黑色上衣、手持垃圾袋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字第36945號第186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足見P女所指「Ken」、「Tony」,分別為被告丙○○與被告乙○○無訛。

⒊審酌證人C女、P女證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前開詳實且明確之陳述;

佐以被告丙○○陳稱其不認識P女(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被告乙○○亦稱其與C女無任何恩怨過節、嫌隙糾紛(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70頁),則P女自無誣指被告丙○○;

C女亦無構陷被告乙○○之動機與必要;

此外,卷內並無C女、P女彼此認識之證據,其等自無相互勾串之可能,然C女、P女確能一致證稱係由被告丙○○安排工作與居住處所,並由被告丙○○通知有無消費客人,性交易所得要與被告丙○○、乙○○朋分,且被告丙○○、乙○○都會不定時前往居住處所向其等收取應分得之款項等相同情節之證述內容,以上各情,足認C女、P女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㈡下列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丙○○、乙○○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C女、P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⒈被告丙○○曾於109年5月11日約凌晨3時許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提示109年5月11日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後,指認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丙○○明確(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15頁、第170頁),佐以P女陳稱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每日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3時(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24頁),是被告丙○○應非前往與P女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而被告丙○○於P女下班後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與P女所稱被告丙○○會不定時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收取應分得之性交易款項乙節相符,足徵P女證述被告丙○○有參與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並非憑空捏造;

此外,被告丙○○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之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亦足證C女、P女證述被告丙○○有媒介、容留其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等語,並非虛捏。

⒉又C女、P女均指證被告乙○○為「Tony」,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因使用「托尼2」之暱稱,媒介、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與該外籍女子約定朋分性交易所得,而遭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85號起訴書、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3頁),被告乙○○於該案使用之暱稱「托尼2」,即「Tony」之中文音譯,堪認被告乙○○應有使用「Tony」或其中文音譯作為與他人往來暱稱之習慣,復觀諸C女與Line暱稱「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30頁),可見C女曾傳送印有「adidas」商標之黑色上衣之照片予「Tony」,而被告乙○○曾穿著相同款式之上衣,此有C女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4頁)。

準此,被告乙○○既有使用「Tony」或其中文音譯作為其暱稱之習慣,又穿著C女傳送予Line暱稱之「Tony」相同款式衣物照片之上衣,堪認前開與C女對話之Line暱稱「Tony」,即為被告乙○○。

而C女在與被告乙○○聯繫時,曾傳送一手拖行李箱之照片予被告乙○○,並稱「Go before room」、「Give me」,被告乙○○隨即回應「中和保健路48巷77號」即本案保建路居處地址,另C女亦曾向被告乙○○稱「Tony,today work」等情,有C女與Line暱稱「Tony」即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32、133頁),倘若被告乙○○未參與C女性交易乙事,C女又豈會於外出後向被告乙○○詢問本案安樂路居處之確切地址,也不至於無端向被告乙○○表示今天可以從事性交易工作,足徵C女證述被告乙○○有媒介、容留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虛情;

再者,被告乙○○曾於109年5月8日約凌晨4時15分許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並收受P女交付之金錢,復於同年5月13日約凌晨3時32分許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等情,均為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所供認(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至13頁、第170至172頁),並有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5至109、第117至119頁),此合於P女所稱被告乙○○會不定時前往本案安樂路居處向其收取應分得之款項乙情,益徵P女證述被告乙○○有媒介、容留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乙情,並非子虛。

㈢此外,證人李嘉蓉、許春鐘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分別將本案保建路居處、本案安樂路居處出租予葉震祺等語(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36945號卷第33至36頁);

證人葉震祺於警詢時證稱有出名為他人承租本案保建路居處等語(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59至162頁);

證人陳冠瑋於警詢時證稱P女有從事全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37至40頁),均核與C女、P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劉耀仁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31頁)、C女之外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4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47頁)、本案保建路居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49至69頁)、本案廣告文章截圖(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1頁、偵字第36945號卷第125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喬裝員警與LINE暱稱「棠恩」、ID「leaueah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2、77頁)、本案保建路居處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78頁)、甲車、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93、95頁)、被告丙○○之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11、113頁)、員警章翔宇109年9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23、125頁)、被告乙○○之照片(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89、191頁)、本案安樂路居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69頁)、P女之外籍人士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91頁)、員警陳羿宏109年5月13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95頁)、臉書暱稱「Wade Wu」之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1頁)、本案安樂路居處屋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喬裝員警與LINE暱稱「棠恩」、ID「leaueah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27、129頁)、本案安樂路居處照片(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29、131頁)等在卷可查,均足以補強C女、P女前開證述。

從而,被告丙○○、乙○○確有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二人辯詞均不予採信之說明: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C女、P女從事性交易背後另有老闆,C女與我有感情糾紛,不知道是不是要害我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C女或與其無任何仇隙糾紛之P女所為前開證述均不符,復未提出任何C女、P女另有老闆之事證,自難遽信;

被告丙○○再辯稱:我沒有向C女、P女收錢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C女、P女性交易所得)剩餘的金額不是都我的,只有部分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可見被告丙○○供認有分得C女、P女性交易所得款項明確,僅主張不是全由其一人取走,尚須與他人朋分,衡以人不可能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常情,若非被告丙○○確有分得款項,又何必於本院準備程序虛捏不利己之故事情節,是其事後改口未向C女、P女收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雖辯稱C女、P女之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惟此與證人C女、P女之證述不符,至被告乙○○雖供稱:P女為其女友,兩人曾因借款乙事吵架云云,似指P女因金錢糾紛,有誣陷其涉案之可能,然P女不僅從未陳稱其為被告乙○○之女友,被告乙○○迄今也未能提出任何兩人曾經交往之證明,自難認其與P女為情侶關係,且就兩人間之糾紛,被告乙○○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P女認為男友應該要無條件借錢給女友,因為向我借錢不成,才心生不滿,惡意誹謗我云云(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17頁),卻於偵查中改稱:我向P女借錢沒還,P女可能覺得拿不回來才陷害我云云(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187、188頁),可見就其如何與P女發生糾紛乙節,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信P女與被告乙○○存在金錢糾紛,亦難採信P女係因金錢糾紛而構陷被告乙○○,何況被告乙○○若無本案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與被告乙○○素無恩怨糾紛之C女,又豈會無端指證被告乙○○確有載送其前往性交易工作地點,並朋分性交易工作所得款項等行為。

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未參與C女、P女之性交易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為C女、P女承租本案保建路居處、本案安樂路居處,作為C女、P女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復於網路上刊登本案廣告文章,招攬不特定顧客與C女、P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與C女、P女約定朋分性交易所得款項,依前開說明,自屬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二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丙○○與C女、P女約定由該二女子從事性交易並朋分性交易所得,復承租本案保建路居處、本案安樂路居處,作為C女、P女性交易工作場所,並刊登本案廣告文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人及與客人聯繫性交易事宜,被告乙○○則駕車載送C女、P女前往前開性交易工作地點,且兩人不定時向C女、P女收取應分得之款項,足見被告丙○○、乙○○係基於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而在相互利用下,遂行本案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丙○○、乙○○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容留C女、P女與不特定顧客為性交易以營利至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各基於單一容留同一女子性交以營利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部分,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乙○○容留C女、P女在不同時間、地點與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二人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容留之人數與期間、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等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圖利容留性交罪,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丙○○、乙○○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C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有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有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7431號卷第9、11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該次性交易費用為2,300元,扣除C女分得之1,100元後,所餘1,200元因被告丙○○、乙○○否認犯罪,其等間如何分配未臻明確,應認係由被告二人均分,則被告丙○○、乙○○就容留C女與他人性交部分,應各自取得60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2,300元-1,200元)÷2=600元】;

又P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109年5月11日向我收取性交易所得1萬0,800元;

被告乙○○則分別於同年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3日各向我收取1萬0,400元、9,400元、1萬4,400元、1萬2,400元等語(見偵字第36945號卷第22頁),前開款項由被告丙○○、乙○○均分後,堪認被告二人就容留P女與他人性交部分各自取得2萬8,70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1萬0,800元+1萬0,400元+9,400元+、1萬4,400元+1萬2,400元)÷2=2萬8,700元】。

準此,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計各獲有2萬9,300元【計算式:600元+2萬8,700元=2萬9,300元】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性交易收費及所得分配方式 ⒈性交易30分鐘收取費用2,3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1,100元。
⒉性交易40分鐘收取費用2,6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1,200元。
⒊性交易60分鐘收取費用3,000元,應召女子可分得1,400元。
⒋所餘款項,則由丙○○、乙○○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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