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8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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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蔡昇峯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謙與被告蔡昇峯、蔡宗霖互不相識,緣林順謙、蔡昇峯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0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林順謙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蔡昇峯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在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誠街往中和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蔡昇峯對林順謙按鳴喇叭,復2車於該路口右轉駛入中和路,並在中和路與幸福路口停等紅燈,林順謙聽見蔡昇峯對其嗆聲「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而心生不滿,尾隨蔡昇峯機車左轉駛入幸福路,嗣2車先後行經新北市立新莊高中旁之幸福路與中環路口,在前之蔡昇峯機車於該路口逕向迴轉至幸福路對向之汽車停車格內,林順謙見狀旋跨越雙黃線將機車騎至蔡昇峯機車旁,適在該路口等候蔡昇峯之蔡宗霖出現,蔡昇峯與蔡宗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順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先起口角對嗆,復相互以徒手攻擊對方,3人一陣扭打後,林順謙遭壓制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蔡昇峯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膝部、頭部、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蔡宗霖則受有右側腕部、頭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順謙、蔡昇峯、蔡宗霖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順謙、蔡昇峯、蔡宗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順謙告訴被告蔡昇峯、蔡宗霖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蔡昇峯、蔡宗霖告訴被告林順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順謙、蔡昇峯、蔡宗霖均撤回其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09、117-11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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