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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之工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地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怡伶,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唇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1頁)。
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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