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27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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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本」即「卓承杰」(
  4. 二、案經子○○、申○○、未○○、丙○○、丁○○、壬○○、丑○○、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9. 二、論罪科刑:
  10.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1. ㈡、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
  12. ㈢、經查,林○慶固係本案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為該加油站客戶加
  13. ㈣、被告與「卓承杰」、林○慶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4. ㈤、林○慶於附表「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本案側錄機側錄附
  15.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與「卓
  16. 參、沒收部分:
  17.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8.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19.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0.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等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參、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23. 肆、經查,據證人林○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側
  24.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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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錄機壹台(含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本」即「卓承杰」(下稱「卓承杰」)之成年人、少年林○慶(民國00年0月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容坊鳳鳴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員工,負責為客戶加油、向客戶收取並保管油資現金、持客戶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卓承杰」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內碼側錄機(下稱本案側錄機)後交予辰○○,再由辰○○於000年00月間某日交予林○慶,嗣林○慶取得本案側錄機後,即於附表「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加油站,接續趁附表「持卡人」欄所示之人於上開期間,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並以附表「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而疏於注意之機會,以本案側錄機側錄其等信用卡之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後,再將所側錄之電磁紀錄連同本案側錄機,交由辰○○轉交予「卓承杰」。

嗣因「卓承杰」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利用取回之本案側錄機所附電磁紀錄偽製信用卡,再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等欄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經如附表「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之發卡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申○○、未○○、丙○○、丁○○、壬○○、丑○○、卯○○、亥○○、呂宜庭、酉○○、乙○○、林莉莉、寅○○、戊○○、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7、486至489、491至4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13至14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7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第一銀行人員林綱龍、元大銀行人員陳蓓琳、遠東銀行人員巳○○、聯邦銀行人員余思賢、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謝明義、台新銀行人員賴俊源、中信銀行人員蕭森元、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李俊忠、甲○銀行人員庚○○、告訴人子○○、申○○、未○○、丙○○、丁○○、壬○○、丑○○、卯○○、亥○○、呂宜庭、酉○○、乙○○、林莉莉、被害人午○○、告訴人寅○○、戊○○、辛○○各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6至27、29至30、32至33、35至36、38至39、41至42、44至45、62至63、65至66、69至70頁反面、73至74、77至78頁反面、86至87頁反面、93至94頁反面、99至100頁反面、106至107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119至120頁反面、125至126頁反面、132至133頁反面、138至139頁反面、149至150頁反面、160至161頁反面、164至165頁反面、172至173頁反面、179至18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容坊鳳鳴加油站排班紀錄表、中信銀行提供之午○○刷卡消費明細、持卡人年籍資料、客戶於車容坊鳳銘加油站消費紀錄、子○○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及冒刷明細、申○○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冒刷及消費明細、未○○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消費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未○○】、持卡人刷卡盜刷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單、丙○○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遠東銀行聲明書【丙○○】各1份、中國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單2張、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信用卡歷史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丁○○】、壬○○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信用卡歷史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壬○○】、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單、丑○○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歷史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丑○○】、卯○○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卯○○】、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簽單、亥○○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亥○○】、歷史帳單、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消費明細及帳單、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信用卡帳單、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爭議帳款聲明書【乙○○】、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及交易授權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爭議帳款聲明書【癸○○】、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簽單及銷貨清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寅○○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信用卡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寅○○】、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簽單、戊○○之甲○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爭議款項聲明書【戊○○】、信用卡消費簽單、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側錄盜刷明細、持卡人資料、信用卡帳單、爭議交易聲明書【辛○○】(見少連偵卷第15至25、48至49、61、71至72、75至76、79至85、88至92、95至98、101至105、108至111、114至118、121至124、127至131、134至137、140至148、151至159、166至171、174至178、181至184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04條原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最後修正於90年6月1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以,刑法第204條之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

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

依此,觀諸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知該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同條第1項之罪」時,應依法加重其刑,而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成立該條第1項之罪,亦即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有無,而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林○慶固係本案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為該加油站客戶加油及收取油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之客戶持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本案側錄機側錄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後,再將所側錄之電磁紀錄連同本案側錄機交付予被告,但被告並非本案加油站之員工,就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部分,不具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被告雖與具備該身分之林○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通常之刑,且依主刑不可分之原則,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通常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雖未起訴上開罪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65、48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卓承杰」、林○慶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林○慶雖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跟林○慶不熟,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知道他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8頁;

本院訴字卷第366、484、486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慶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告知悉少年林○慶之實際年齡,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自難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林○慶於附表「側錄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本案側錄機側錄附表「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信用卡之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紀錄,再交由被告轉交予「卓承杰」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與「卓承杰」、林○慶利用林○慶在本案加油站任職之便,以本案側錄機側錄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內碼電磁記錄,並將側錄之資料逐層轉交,紊亂金融秩序,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復未與本案持卡人、發卡銀行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網路平台販售服飾之微商工作及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1至49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側錄機經林○慶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轉交予「卓承杰」,是本案側錄機係用以側錄如附表「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電磁記錄,其內有已側錄蒐集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刑法第205條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若本案側錄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無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須諭知追徵。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緝卷第9頁;

本院訴字卷第366、488頁)供明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等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且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佑民」之人及渠等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側錄信用卡內碼後,偽製成信用卡並盜刷得利之集團,先由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側錄機,再由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覓得在本案加油站任職之林○慶,允諾以每側錄1張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林○慶收購信用卡內碼資料,並將本案側錄機交付予林○慶,由林○慶於104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本案加油站,接續趁附表「持卡人」欄所示之人於上開期間,前往本案加油站加油,並以附表「發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以本案側錄機側錄午○○等人信用卡之內碼資料後,將側錄資料與該側錄機交還予被告,被告即與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側錄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製為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等欄所示時、地,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國外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6至8、10、12、14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及係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刷卡消費,分別交付前揭各該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交易,則因失敗,故未詐騙財物得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1、5、17所示失敗部分)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述理由欄甲、貳、一所示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其僅依「卓承杰」指示,將本案側錄機交予林○慶側錄信用卡資料,再將林○慶交還之本案側錄機,轉交給「卓承杰」,其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盜刷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據證人林○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本案側錄機給伊,並告訴伊如何進行側錄,之後伊側錄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資料連同本案側錄機交還被告,被告沒有說要這些東西幹嘛,伊不知道何人製造偽信用卡、如何製造、也不知道偽信用卡的來源,伊只是做側錄,其他如何分工,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頁;

少連偵緝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只是依「卓承杰」指示,將本案側錄機交給林○慶,後來林○慶有交還本案側錄機給伊,伊再交給「卓承杰」,伊不知道側錄的目的是做什麼用,也不曉得側錄的後續要怎麼處理,「卓承杰」沒有告訴伊如何做信用卡及盜刷之事,伊也未參與,伊就只負責遞交本案側錄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至367、486至489頁),是由證人林○慶與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側錄機予林○慶,由林○慶負責側錄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之電子紀錄後,再交由被告遞交予「卓承杰」,但其二人對於如何製作偽信用卡、如何使用偽造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偽簽消費簽帳單等後續工作,均表示毫無所悉。

是以,尚難以僅憑證人林○慶之證述,及在本案加油站遭側錄之信用卡嗣後有遭人持以盜刷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未遂)等犯行。

至於前揭遭盜刷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各於警詢之指述,均僅能證明持卡人之信用卡遭偽造後盜刷之情形,仍未能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諸犯行。

因此,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難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如成立者,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罪間,有重罪吸收輕罪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卡號 側錄時間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備註 1 被害人 午○○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1月10日12時42分許 104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ROUGE(日本) 10萬447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8343元」,應予更正) 失敗 104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5萬8343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4475元」,應予更正) 失敗 104年12月7日23時37分許 HORSECLICKS COM(美國) 33元 失敗 104年12月7日23時40分許 33元 失敗 104年12月8日0時36分許 33元 失敗 2 告訴人辛○○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0月20日18時12分許 ②104年11月23日17時41分許 104年12月8日 KURABU KE-JP(日本) 5萬7068元 3 告訴人寅○○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0月26日8時55分許 ②104年10月30日18時3分許 ③104年11月8日15時20分許 ④104年11月13日18時54分許 ⑤104年11月22日13時33分許 105年1月29日 CITY XIN BILLIONTRADE LI(中國) 11萬1972元 LCA 4 告訴人未○○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1月16日19時9分許 ②104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 105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 STARLT MOTEL(美國) 19元 未請款 105年1月13日15時31分許 AZHAMATIJUMAERTI(中國) 5萬2895元 Bone 5 告訴人酉○○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15日15時24分許 105年1月13日 不詳 19萬2800元 無損失 6 告訴人乙○○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 ②102年12月31日7時36分許 105年1月29日 CITY XIN BILLION TRADE LI 5萬1113元 MLB 7 告訴人癸○○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105年1月29日 CITY XIN BILLION TRADE LI 5111元 MLB 8 告訴人戊○○ 甲○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16日20時46分許 105年1月16日 CLEVER HILL LIMITED 2188元 告訴人戊○○之署名 9 告訴人丁○○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16日18時22分許 105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 不詳 6.1元 未清款 10 告訴人壬○○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13日16時32分許 105年1月29日17時31分許 不詳 24元 LCA 未請款 105年1月29日17時34分許 CITY XIN BILLION TRADE(中國) 5萬1659元 105年1月29日17時37分許 不詳 5713元 未請款 11 告訴人丑○○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1月1日21時52分許 ②104年11月4日21時22分許 ③104年11月15日21時40分許 105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 不詳 15元 未請款 12 告訴人卯○○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 ②104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③104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05年2月1日17時10分許 不詳 334元 告訴人卯○○之署名 未請款 105年2月1日17時17分許 GHK COMPANY LIMITED 3萬6579元 13 告訴人亥○○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16日19時23分許 105年2月13日15時48分許 不詳 19.8元 未請款 14 告訴人丙○○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4日某時 105年1月23日 ZHONGSHANSHIXINYUANEWEN(中國) 13萬2344元 告訴人丙○○之署名 15 告訴人子○○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8日某時 105年1月29日14時11分許 DIABETES HEALTH MAGAZINE(美國) 100元 16 告訴人申○○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1月4日某時 105年1月29日18時46分許 CITY XIN BILLION TRADE(美國) 3元 17 告訴人己○○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04年11月5日9時24分許 ②104年11月25日16時48分許 ③104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 105年1月30日 美國網路商店 5元 未請款 105年1月30日 香港過卡特店 5萬9455元 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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