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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華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華與其鄰居即告訴人楊其亨(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被告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一時氣憤當場以左手食指指向被告,並質疑被告何時搬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食指指向被告之際,衝向前咬住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使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指節斷指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19日經發現死亡,而於同年月22日辦畢除戶登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本院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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