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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錝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錝宇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8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新北市○○區○○街000號餐館內,因細故與吳自強發生爭執,詎馬錝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吳自強,致吳自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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