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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珊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杜奕弘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丁○○(原名葉依婷)原係男女朋友,丁○○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早上,因從事傳播業而至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與乙○○及乙○○友人等人飲酒,而後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房(下稱本案房間)繼續飲酒,丁○○見僅乙○○一人與其同處,即趁機聯繫杜弈弘,丁○○、甲○○即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甲○○持球棒至本案房間外,丁○○趁乙○○使用廁所之際,開門讓甲○○進入本案房間,甲○○即持球棒至廁所內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與1公分共2處、左顳部撕裂傷約3公分、雙肩及背部挫傷、疑似心挫傷等傷害。
丁○○、甲○○承前開傷害威逼之勢,佐以出言恫稱若不從將砸毀乙○○車輛、不讓乙○○離開等惡害通知,以乙○○對丁○○不軌須給付賠償金為由恫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聽令交出行動電話並說出密碼,供丁○○操作乙○○支行動電話,以網路銀行輾轉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丁○○帳戶。
嗣被告丁○○、甲○○承前恐嚇取財之意,為進一步向乙○○索取財物,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受傷流血之乙○○趴臥於本案自小客車後座以掩人耳目,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行駛在後,於同日下午2時7分餘許,兩車一前一後離開133汽車旅館,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繞行,途中要求乙○○設法向親友籌措金錢交付,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時,乙○○見有警車經過,乃跳車向警求助而獲救,丁○○、甲○○見狀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1.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2.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丁○○、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丁○○、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有明文。
除前開所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697卷第136至137頁、本院1300卷第101至1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697卷第241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㈡被告丁○○、被告甲○○固坦承000年0月00日下午,在133汽車旅館本案房間,被告甲○○持球棒毆打乙○○,之後乙○○銀行帳戶轉出3萬元至被告丁○○指定帳戶,而後被告甲○○駕駛另輛自小客車在前,被告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在後,離開133汽車旅館,二車一前一後在新北市三重區行駛等情。
被告甲○○承認傷害外,否認其餘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
被告丁○○辯稱:伊被乙○○騷擾,乙○○轉帳係支付伊提供傳播之報酬云云。
被告甲○○辯稱:因伊女友被告丁○○遭騷擾,伊去救被告丁○○云云。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6日早上,伊與朋友及2個傳播小姐在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喝酒,中途一個女生先行離開,換被告丁○○(綽號詩詩)進來一起喝酒。
後來伊跟被告丁○○一起離開,於同日上午7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汽車旅館繼續喝酒,後來被告丁○○說要到樓下即車庫找朋友拿東西,伊跟著下去,被告丁○○走出車庫,伊沒有走出車庫,所以沒見到與被告丁○○見面之人,後來被告丁○○進入車庫關上車庫門,伊見車庫門關上,便與被告丁○○上樓。
後來聽到敲門聲,伊剛好要去廁所,被告丁○○前去查看,表示不用理會,伊便去廁所,被告丁○○開門讓被告甲○○進來,被告甲○○便持球棒至廁所打伊雙手跟頭部,從廁所打到房間內,期間被告甲○○跟伊說:「你知不知道葉依婷是我女友,怎麼會跟他在這裡」,被告甲○○又稱被告丁○○表示遭伊性侵,之後有拍下伊身分證以及伊手機内資料,威脅伊不能報警,否則會到伊家裏對伊、家人、公司同事不利,被告甲○○詢問伊帳戶餘額,伊稱約有3萬元,被告甲○○拿走伊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操作伊行動電話轉帳,從伊銀行帳戶內轉出3萬元。
之後被告甲○○要被告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跟在被告甲○○所駕汽車後面,並要伊躺在本案自小客車後座,離開133汽車旅館。
伊不確定行駛路線,印象中曾經停靠三個點。
第一個點停在三重崴洲區一帶的工業區,伊有聽到被告甲○○撥打電話,電話内容是表示他們想要擄人請他的兩位朋友過來幫忙,但最後沒有其他人前來。
第二個點也是在三重區的某處鬧區,當時被告甲○○下車講電話,伊有從後座看到他下車的樣子,但不知道講話的内容,第三個停靠點就是我跳車的地方,當時一樣是被告甲○○要下車講電話,伊在後座觀看四周,剛好警察出現,伊才跳車向警方求救。
在其等開車的過程中,被告甲○○有上本案自小客車,要伊聯絡老闆或家人、朋友借款30萬元交付,但被告甲○○沒有給伊使用行動電話的機會,所以伊還沒聯絡任何人等語(見偵42059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697卷第177至205頁)。
被告丁○○供稱:伊從事傳播業,110年7月16日,伊有與乙○○至133汽車旅館本案房間,之後伊有聯繫被告甲○○前來,被告甲○○前來時,伊開門讓被告甲○○進來,被告甲○○與乙○○發生扭打,乙○○在133汽車旅館內有以行動電話轉帳3萬元給伊,之後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乙○○坐在後座,被告甲○○駕駛另輛自小客車在前,伊跟著被告甲○○所駕車輛行駛等語(見偵42059號卷第101至105頁)。
被告甲○○亦自承:000年0月00日下午,伊有至133汽車旅館本案房間,被告丁○○與乙○○均在該處,伊有持球棒毆打乙○○,離開133汽車旅館時,係伊駕駛另輛車輛在前,被告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在後,跟隨伊所駕車輛行駛等語(見偵緝4963號卷第36頁、本院1300卷第100至101頁)。
依被告丁○○、被告甲○○前開所述情節,可佐證人乙○○證述其遭被告甲○○毆打後,由乙○○銀行帳戶轉出3萬元至他人帳戶,嗣後由被告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跟隨在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後,至乙○○跳車向警求救等情確有其事。
再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980號函及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2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94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99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697卷第63至89頁)、照片(見偵卷第49至60頁),可佐證人乙○○證述前開其遭被告甲○○毆打、由其銀行帳戶轉出3萬元至他人帳戶、其遭被告丁○○駕車搭載跟隨被告甲○○所駕車輛繞行等情信實。
由前各節佐證,可認證人乙○○證述信實可採。
㈠觀諸證人乙○○前開所述,被告甲○○進入本案房間即持球棒毆打乙○○,嗣後自乙○○銀行帳戶轉出3萬元至他人帳戶,渠等並未討論轉帳款項之依據。
苟被告丁○○、被告甲○○係要求乙○○支付所謂坐檯費用,豈會不與乙○○核算所應支付金額。
再依被告丁○○於警詢所述,其檯費為每小時2,500元,當天工作9小時等語(見偵42059號卷第10頁),則檯費應為22,500元,與前開轉帳金額不符。
經質以上情,被告丁○○則辯稱係乙○○逕自轉帳前開金額云云(見偵42059號卷第104頁)。
然乙○○甫遭被告甲○○毆打,殊難想像於此情況下其會自願額外支付7,500元,被告丁○○所稱前開情節,顯違情理。
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先跟乙○○說3萬元O不OK,乙○○才轉帳等語(見本院697卷第247頁),與被告丁○○前開所述情節不符,難認信實。
更遑論被告甲○○既係應被告丁○○之請前來接送被告丁○○離開,而被告甲○○不思盡速將被告丁○○帶離,被告丁○○於大費周章聯繫被告甲○○前來將其帶離後,不立即與被告甲○○離開,其等反由被告甲○○至廁所內毆打乙○○,於此之後,又再耽擱向乙○○索取所謂坐檯費,而依其等所述,被告甲○○既係為帶離被告丁○○,衡情被告甲○○應會觀看、參與被告丁○○與乙○○處理所謂支付、收取坐檯費過程,以便完成後即時陪同被告丁○○離開,實則不然,被告甲○○竟稱其不知何人要求轉帳,不知3萬元是誰說的,不知何人轉帳,不知轉至何帳戶等語(見偵緝4963號卷第36頁、本院1300卷第100頁),被告甲○○所稱情節與被告丁○○所述迥異,且不符情理,要無可信。
由被告丁○○、被告甲○○前開所述,可見並無所謂核算坐檯費之事,其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更進者,乙○○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2288號)帳戶於110年7月16日13時49分轉帳3萬元至乙○○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0417號)帳戶後,於同日13時51分、52分、53分轉帳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5633號)戶名郭明紘帳戶,旋於同日於13時58分轉帳1萬元、14時01分轉帳2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4碼2081號)帳戶內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980號函及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2號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094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199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697卷第63至89頁)。
若非由係由被告丁○○操作前開轉帳,被告丁○○如何能確認乙○○確實轉帳,且又如何能於乙○○帳戶轉帳至郭明紘帳戶內,旋即自郭明紘帳戶轉帳至被告丁○○自身帳戶,由前開轉帳過程觀之,證人乙○○證述係被告丁○○操作轉帳一節,較為可信。
且前開款項若係乙○○支付之坐檯費,豈須如此迂迴轉帳。
由前各節,可認乙○○係於遭被告甲○○毆打後,因恐再受惡害,始任由被告丁○○、被告甲○○假藉乙○○侵害被告丁○○云云,由乙○○銀行帳戶轉出款項。
被告丁○○、被告甲○○確有恐嚇取財至明。
㈡再者,依被告丁○○及被告甲○○供述,當日係被告丁○○認為乙○○對其上下其手、騷擾,其聯繫被告甲○○前來帶其回家(見偵42059號卷第102頁、偵緝4963號卷第35頁、本院1300卷第99頁)。
果係如此,被告丁○○於被告甲○○前來本案房間時,2人應立即離開,縱其等仍認欲向乙○○收取坐檯費,其等應與乙○○核算金額後要求乙○○給付,然其等均未為之,實係被告甲○○進入本案房間後直接持球棒毆打乙○○,被告丁○○非但沒有要求被告甲○○帶其離去,反於乙○○遭毆打後,自乙○○銀行帳戶轉出款項,由此可見被告丁○○與被告甲○○對召來被告甲○○至本案房間後欲對乙○○實施何種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又縱如被告丁○○、被告甲○○所述,其等要求乙○○支付坐檯費,而被告丁○○、被告甲○○業已取得超過被告丁○○自行核算22,500 元之坐檯費,其等自可離去,自無必要由當時未持有駕駛執照(被告丁○○自承其無駕駛執照,見本院697卷第222頁),且依其等所述甫遭乙○○騷擾,尚須召來被告甲○○營救之被告丁○○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欲逃離之乙○○,跟隨被告甲○○獨自所駕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繞行1個多小時(前開時間係依偵42059號卷第51頁至57頁照片所示,其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駕車離開133汽車旅館,至乙○○向警求救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5分)。
由被告丁○○、被告甲○○前開駕車搭載乙○○繞行市區之舉,可徵證人乙○○證述被告丁○○、被告甲○○要求其再為金錢給付等情可信。
㈤依證人乙○○所述,當日其至133汽車旅館前,與友人在另間旅館即有飲酒,至133汽車旅館後,又持續飲酒,其在133汽車旅館時有閉眼休息,沒有熟睡,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狀態等語(見偵42059號卷第87頁、本院697卷第198至199頁),況當日乙○○於被告甲○○進入本案房間後即遭被告甲○○毆打,則其對被告甲○○進入房間前其與被告丁○○互動、其遭毆打後,被告丁○○、被告甲○○與其互動等細節,記憶不清,實屬情理之常。
而證人乙○○證述其遭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節,有相關事證可佐其實,論述如前,縱證人乙○○就前開非核心事項所述有所差池,無礙其證言之憑信。
再當日原僅有被告丁○○與乙○○身處133汽車旅館,孰料被告丁○○竟會趁隙召來被告甲○○,被告甲○○進而持球棒傷害乙○○,復為後續恐嚇取財犯行,以乙○○當時孤身一人,其顯無法預料被告丁○○、被告甲○○是否另召他人,乙○○有所顧忌,於無把握情況下,不敢反抗或求救,實為情理之常,自難以乙○○於過程中未積極反抗、求救,直至遇警始求救一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丁○○、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被告甲○○先於毆打乙○○後,自乙○○銀行帳戶轉帳取得3萬元,後又剝奪乙○○行動自由,要求乙○○另外籌措款項交付,前開恐嚇取財係基於一個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丁○○、被告甲○○所犯前開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係為達詐欺取財目的,以密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利,利用被害人孤立之機會,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恫嚇及限制行動自由方式取得金錢,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及恐懼、心理壓力,所為非是,且造成相當損害,被告甲○○動手傷人,被告丁○○為轉帳及取得恐嚇取財所得,且共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2人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惡性不相上下,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雖僅取得3 萬元,然於被害人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下,毫無面對己非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丁○○雖表示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否認犯罪,被害人即無和解意願,迄今並未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丁○○、被告甲○○共同恐嚇取財所得3 萬元(被告丁○○、被告甲○○並未與乙○○核算坐檯費,該等款項難認係乙○○所應支付之款項,自難認部分金額屬坐檯費而予扣除),前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丁○○帳戶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丁○○取得,復因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用以傷害乙○○之球棒,雖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甲○○供稱已不知置於何處,而球棒僅為一般用品,應無特地留存之必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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