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32,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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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有關「陳言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陳言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前段記載為「陳言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惟因被告陳言愷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一節,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之參、二予以論述明確,卻於主文欄內將「第二級毒品」誤戴為「第三級毒品」,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將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前段均更正為「陳言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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