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43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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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偉與乙○○為夫妻(現已離婚)、與丙○○為父女,斯時同住於○○市○○區○○○村00○0號5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返家後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將約半瓶之酒精(不到250ml)倒往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衣物後,手持打火機及襪子,並多次按壓打火機點火裝置,惟未點燃任何明火,預備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向乙○○、丙○○恫稱「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等語,恐嚇欲燒掉住家,致使乙○○及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9至230頁、第275至2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偉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將酒精倒往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衣物,手持打火機及襪子,多次按壓打火機點火裝置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恫稱說要燒掉房子,我主觀上也沒有真的要燒房子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嚇她們,要她們搬走,我不可能去點這個火云云(見訴字卷第228至229頁、第27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現場為被告住處,財物都放在該處,被告日後也有出售該房屋的意思,從此觀之,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而被告雖然有觸動打火機,但隨後就丟在地上,也沒有繼續嘗試點火引燃屋內物品,也可看出被告僅是嚇嚇告訴人,並無燒燬房屋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發生爭執,將約半瓶之酒精(不到250ml)倒往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衣物後,手持打火機及襪子,並多次按壓打火機點火裝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07至108頁,訴字卷第270至2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61至64頁、第65、101頁),現場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此有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頁、第235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外面回家,直接對我說有沒有2萬元可以借,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就開始發生爭執,此時被告突然拿起家中酒精倒往家中沙發上面衣物,然後揚言說要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我嚇到趕快打110報案,他就開始點打火機作勢要點燃已經沾有酒精的襪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外面回家,我母親(即告訴人乙○○)跟被告疑似因為錢的事情開始發生爭執,此時被告突然拿起家中酒精倒往家中沙發上面衣物,然後揚言說要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我母親嚇到趕快打110報案,我在旁邊錄影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證人乙○○、丙○○上開證述,就被告有出言恫稱「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等語,互核相符。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員警問:你明知襪子為易燃物為何還要用打火機點燃?)我有那個意象,但我還是冷靜下來把它丟掉了...」等語;

其於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111年6月26日9時許,在你居所,是否有將酒精倒在家中衣物,作勢要用打火機點燃該等衣物,並揚言要把房子燒掉?)我當時跟我太太有口角,所以有情緒,一時衝動做這樣的動作及講這樣的話,我很後悔。」

等語;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所載的行為我都有做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主觀上不但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說過要把房子燒掉等語,此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前揭證稱「被告有出言恫稱『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下發生第一念頭就是很危險,我覺得被告會把房子燒起來,當時衣服堆都是酒精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

而被告客觀上有傾倒酒精至衣物及多次按壓打火機點火裝置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1頁、第235至236頁)。

綜合觀察被告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添加助燃物酒精於衣物上之必要,再者,被告當時亦有出言恫稱「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並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

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放火之意思,也沒有說過要把房子燒掉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案發當時為夫妻(嗣後兩人於111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與告訴人丙○○為父女,同住於○○市○○區○○○村00○0號5樓,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97、99頁,訴字卷第12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及同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而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2人)產生精神上之脅迫,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之房屋當時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住處,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為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

㈢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屋內拿取消毒之酒精瓶,將酒精倒往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衣物,再手持打火機及襪子,多次按壓打火機點火裝置,作勢預備放火,同時對告訴人2人恫稱「全部燒一燒、把房子都燒掉」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燃任何明火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頁、第235至236頁),從而,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亦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並同時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即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並率爾恐嚇告訴人2人,全然不顧告訴人2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並未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不需扶養人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酒精瓶1瓶及打火機1個(見偵字卷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審理時稱酒精瓶是告訴人乙○○買的,打火機也是家裡拜拜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7頁),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是屬於被告所有,此與前揭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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