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56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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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與莊園街口之社會青年住宅工地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文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持安全帽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

依首開說明,本院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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