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因與廖健智有齟齬,竟於民國110
- 二、案經廖健智、黃楷婷、鄭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於110年10月29日11時許,
-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 (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 (三)被告3人各以徒手攻擊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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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李世勇
吳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因與廖健智有齟齬,竟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市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均可預見廖健智之女友黃楷婷、母親鄭茗芳在廖健智身旁欲保護廖健智,攻擊廖健智時可能波及黃楷婷、鄭茗芳,仍基於縱傷害黃楷婷、鄭茗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以徒手方式攻擊廖健智並及於黃楷婷、鄭茗芳2人,致廖健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淺撕裂傷、右背部挫傷、頸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挫傷),黃楷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鄭茗芳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左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健智、黃楷婷、鄭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廖健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受傷,均辯稱其等皆未對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出手云云;
被告吳育龍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3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於110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市場內,與告訴人廖健智發生爭執,被告林俊呈、李世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健智,並與告訴人廖健智發生拉扯,且於上開拉扯衝突後,告訴人廖健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淺撕裂傷、右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告訴人黃楷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鄭茗芳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左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智、黃楷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0至21、24至25、28至29、65至6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1058號卷第5頁,他字第1059號卷第5頁,他字第2377號卷第5頁,偵卷第66、69至71、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0、153至1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吳育龍亦有傷害告訴人廖健智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健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市場遭李世勇、林俊呈、吳育龍毆打,當天是其與林俊呈對到眼,林俊呈就說現在是怎樣,並朝其走來,其也走向林俊呈詢問有什麼事,林俊呈就徒手毆打其的頭,接著吳育龍也過來徒手毆打其的頭,李世勇則是繞到後面徒手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勢(偵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林俊呈等人都是市場攤販,當時雙方起口角,林俊呈先站出攤位外,其跟著出去,然後吳育龍先動手打其的頭,接著李世勇又打其的後腦,其的傷勢是被告3人一起造成的等語(偵卷第65頁)。
(2)其次,證人黃楷婷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當天是廖健智看了林俊呈一眼,林俊呈因此不高興,就跟廖健智發生衝突,李世勇、吳育龍看到發生衝突也來一起徒手毆打廖健智,李世勇是打廖健智的後腦等語(偵卷第24至25、28至29、65至66頁)。
(3)稽諸證人廖健智、黃楷婷上開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彼此間互核相符,已難認屬虛妄。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初始,即見林俊呈、吳育龍與廖健智各從攤位走出,鄭茗芳、黃楷婷則分別站在廖健智身旁,李世勇亦走向眾人,隨即可見雙方人馬相互拉扯及推擠情事,於影片第13秒時,吳育龍即伸手朝廖健智方向打了1下,眾人隨即又拉扯成一團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45、153至155頁),顯見被告吳育龍確有與告訴人廖健智發生推擠、拉扯,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廖健智等情無訛,則被告吳育龍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廖健智云云,明顯與上開客觀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其亦涉有傷害告訴人廖健智之犯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就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鄭茗芳、黃楷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婷於警詢時證稱:林俊呈先與廖健智發生衝突,李世勇、吳育龍看到發生衝突也來一起徒手毆打廖健智,廖健智的母親鄭茗芳有過來幫忙擋,其也有上前護住廖健智的頭,但被告他們都不管其,所以也有毆打到其的手及頭部,並造成其頭部挫傷及右上肢擦傷,而鄭茗芳的傷勢也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卷第24至25、28至29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林俊呈、吳育龍一起對廖健智動手,其才會衝出去護著廖健智,鄭茗芳也有過去一起護著廖健智的頭,李世勇就衝出來打廖健智的後腦,其跟鄭茗芳的傷勢究竟是誰造成的其不清楚,因為當時現場混亂、大家擠成一團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
(2)再者,證人廖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因林俊呈、吳育龍、李世勇先後出手毆打其,黃楷婷、鄭茗芳都有來幫其擋,黃楷婷的傷應是林俊呈造成的,黃楷婷的衣服都被他撕破掉,鄭茗芳也有受到左手挫傷及左小指骨折、鄭茗芳的傷應是李世勇造成的,但其他2人有無打到鄭茗芳,其也不確定,因為當時現場混亂,鄭茗芳一直在護著其的頭等語(偵卷第20至21、65頁)。
(3)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均指稱於告訴人廖健智與被告3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均有上前保護廖健智之舉,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於被告林俊呈、吳育龍、李世勇與告訴人廖健智各從攤位走出後,鄭茗芳、黃楷婷亦走出來站在廖健智身旁,隨即兩派人馬發生相互拉扯及推擠情事,且於第1段影片第32秒時,明顯可見於被告林俊呈伸手欲揮拳時,告訴人黃楷婷即有抱住告訴人廖健智之舉,自影片第40秒開始,告訴人黃楷婷即有伸手護住廖健智之頭部,嗣林俊呈再次毆打告訴人廖健智時,告訴人黃楷婷仍持續以右手護著廖健智頭部,同時間,吳育龍持續抓著廖健智,鄭茗芳則擋在吳育龍與廖健智之間,並可見眾人繼續拉扯;
其後,於第2段影片仍持續可見被告李世勇、廖健智與告訴人鄭茗芳有在拉扯,嗣於告訴人廖健智與被告林俊呈雙方互拉時,告訴人黃楷婷則走到告訴人廖健智身後,擋在被告吳育龍、李世勇及告訴人廖健智中間,後告訴人黃楷婷又走至告訴人廖健智身旁,告訴人鄭茗芳則從告訴人廖健智背後抱住告訴人廖健智,並擋在告訴人廖健智與被告李世勇之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7、153至159頁)。
(4)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均有攻擊告訴人廖健智,且持續與告訴人廖健智及其親友即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發生推擠與拉扯,於雙方衝突期間,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亦均有出面保護告訴人廖健智身體部位,或阻擋在被告3人與告訴人廖健智中間等情,而稽諸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自均能預見,在眾人拉扯聚集在一起之狹小空間,如仍執意持續朝告訴人廖健智攻擊,當有可能傷及在告訴人廖健智身旁之人,並因此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然被告3人於此情形下仍數度出手攻擊告訴人廖健智,則其等對於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因而受傷部分,自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黃楷婷於本件事發後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告訴人鄭茗芳則受有左手挫傷併左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頭、手部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保護告訴人廖健智免於被告3人攻擊時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則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上開傷勢,係為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各以徒手攻擊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健智、黃楷婷、鄭茗芳受有傷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呈、李世勇、吳育龍與告訴人廖健智均為市場攤商,竟未能理性和平共處,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廖健智,甚至波及告訴人廖健智之親友即告訴人黃楷婷、鄭茗芳,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為辯,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均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等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3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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