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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112年度訴字第 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94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6號、第60845號、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7、1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新北市○○區○○○00號4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之臉書社團網站暱稱,在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購、買賣附表所示商品之資訊,及尋找有意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買家,與其私訊聯繫,佯稱:其有意出售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商品,於買方匯款後將立即將出貨云云,致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蘇士迪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買方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蘇士迪退款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羿樟、Serhii Makovetskyi、林峻亦、陳信宇、楊承宇、廖奕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茂林及林佑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海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原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94號、第4495號、第4496號、第4498號),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審理中。
檢察官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另涉犯詐欺案件第一次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6號、第6084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分案)、第二次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23323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分案)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第213至22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坦承有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商品為由,指示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顯示卡缺貨,供貨不穩定,伊一時無法在約定時間內交貨,之後因週轉不靈無法退款,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並非故意詐欺云云。
然查: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羿樟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羿樟於110年12月8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顯卡專賣社團)貼文要購買顯示卡,然後暱稱「Su Di」主動私訊,之後雙方用Message講好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買EVGA RTX 3060顯示卡,伊於110年8月23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說有將貨品寄出,但伊一直沒收到,對方也拿不出相關證明,伊才發覺受騙等語(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33至3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劉羿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社團刊登貼文頁面各1份在卷可參(同卷第37頁正及背面)。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告訴人劉羿樟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收購顯示卡現貨,被告既無現貨,又何以佯稱有貨而回覆上開貼文,更指示告訴人劉羿樟先行匯款?且參酌告訴人劉羿樟匯款後距其至警局提告,期間約有1.5月,被告收款後亦未能提出任何調貨資料或全額退款,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
但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證人劉羿樟已證稱是其先刊登貼文後與被告單獨對話,被告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2被害人Serhii Makovetskyi(謝爾蓋)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爾蓋於110年12月11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市場發現有販賣二手CPU(AMDR5 5600X)的貼文,便私訊要購買,伊於110年9月23日轉帳至對方指定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後,對方110年9月24日會寄出,但卻拖到110年10月11日才寄出,而且還要付款才能取貨,因伊已經先轉過帳付款了,故伊沒有取貨;
伊跟對方聯繫,對方一直拖延,因此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同署111年偵字第9801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並有被害人謝爾蓋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同卷第48至52頁正面)。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次既係被告主動於網路刊登現貨商品廣告,若非廣告內容虛偽或一物多賣,當無於收款後無法出貨之理,則其竟拖延近3月仍未出貨,亦未全額退款,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雖證人謝爾蓋證稱是見被告刊登之貼文始與被告聯繫,然證人謝爾蓋未能提出被告刊登之原始貼文,是除證人單一指述外,尚無證據可補強被告有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峻亦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亦於111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瀏覽,與暱稱「Melo Reeves」接洽,講好以18300元1060 3G的顯示卡和1660TI的顯示卡各1張,伊於110年11月8日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只收到1060 3G的1張,另1張遲未寄出,經聯繫賣家,賣家於110年12月29日有給伊黑貓出貨單,但伊上官網查詢卻無該單號,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第70至71頁),並有告訴人林峻亦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同卷第75頁正及背面)。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次既係被告主動於網路刊登商品廣告,當無於收款後無法出貨之理,且觀諸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峻亦事後亦提議被告,若缺貨可以其他型號顯示卡折價代替(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3號卷第116頁照片1),或則其竟拖延近2月仍未出貨或全額退款,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基於與附表編號2之相同理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信宇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110年12月1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瀏覽與網友「Melo Reeves」接洽,雙方以Messenger文字訊息,向對方購買Gigabyte gtx1060 6G的顯示卡,伊於110年11月22日以ATM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一直未收到商品,至警局諮詢後,發現對方帳戶已被列為警示,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陳信宇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自動付款設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111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第27頁背面至30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6133號卷第80至83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次既係被告主動於網路刊登商品廣告,當無於收款後無法出貨之理,且觀諸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陳信宇表示最快於匯款後隔日寄出云云(111年度偵字第26133號卷第81頁反面照片11),則其收款後卻未出貨或全額退款,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基於與附表編號2之相同理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編號5告訴人楊承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宇於111年1月3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顯卡專賣社團)貼文要購買顯示卡,然後暱稱「Melo Reeves」就在貼文下方留言,伊私訊與對方聯繫,雙方用講好以24500元買3060TI顯示卡,伊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一直推託沒寄貨也不退款,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楊承宇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結果查詢截圖)1份(同卷第67至69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6133號卷第99至100頁背面)。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告訴人楊承宇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欲收購顯示卡現貨,被告留言「白色有收嗎?」表示有現貨可於告訴人匯款後寄出,何以於收款後亦未即時出貨?對於告訴人楊承宇提出退款要求後仍藉故推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基於與附表編號1之相同理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奕昇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奕昇於110年12月9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電腦不分類社團)見暱稱「Melo Reeves」有張貼出售「技嘉 GTX 1060 6G、MSI GTX 1060 6G顯示卡」,伊私訊與對方聯繫後,於110年11月21日、2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一直沒出貨,並藉故拖延不退款,伊才發覺受騙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並有告訴人廖奕昇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含告訴人廖奕昇轉帳交易截圖、後續聯繫)1份(同署111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第42頁背面至4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6133號卷第39至53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次既係被告主動於網路刊登現貨商品廣告,於收款後當無遲延出貨之理,則其收款後竟未出貨,對於告訴人楊承宇要求全額退款,卻又以公司延發薪資推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基於與附表編號2之相同理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廷禾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廷禾於111年1月15日警詢中雖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貼文要收購顯示卡,暱稱「Melo Reeves」跟伊聯繫以5000元出售顯示卡,要伊先匯款2500元,伊於111年1月10日以ATM匯款後,對方多日未回覆,伊發覺受騙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2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黃廷禾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份(同卷第41至42頁背面)。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告訴人黃廷禾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欲收購顯示卡現貨,被告既表示有現貨可於告訴人匯款後寄出,何以於收款後亦未即時出貨?對於告訴人黃廷禾提出退款要求後仍藉故推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基於與附表編號1之相同理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附表編號9告訴人李茂林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林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貼文要購買一顆a056鏡頭,然後暱稱「Mellotwo Su」與伊聯繫,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灣pay網路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母周采蓁)後,對方一直推託沒寄貨,最後在111年6月22日收到「羽」匯款之4000元,損失16000元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845第11至1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李茂林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111偵60845第29至34頁之後1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告訴人李茂林於臉書社團之貼文係欲收購相機鏡頭,被告傳訊「新北可面交、外縣市匯款後寄出宅配」,並提供鏡頭照片及拆封錄影等表示有現貨可於告訴人匯款後寄出,何以於收款後亦未即時出貨?對於告訴人李茂林要求其提出出貨單號、或要求退款要求後仍藉故推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㈨附表編號11告訴人黃海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海綺於111年12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見暱稱「Mellotwo Su」有張貼出售「Canon 17-40鏡頭」,伊私訊與對方聯繫後,匯款7500元給對方,對方推薦伊另一個Canon 16-35鏡頭售價9500元,因此伊再匯2000元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母周采蓁)後,至今沒有收到任何物品,對方所提供的託運單號也查無貨品資訊,要退款也一直未退,伊才發覺受騙等語(新北地檢署新北檢112偵6225第79至82頁),並有告訴人黃海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新北檢112偵6225第383至389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次既係被告主動於網路刊登現貨商品廣告,於收款後當無遲延出貨之理,則其收款後竟未出貨獲全額退款,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基於與附表編號2之相同理由,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㈩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佑容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容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8日在臉書見被告貼文販售二手相機,伊以LINE和與對方聯繫後,訂購4台相機,其中2台故障不能使用,伊寄回給對方後,對方假借理由解釋商品未能寄送的原因,因伊之前有收到相機,因此相信對方,之後對方又向伊推銷其他商品,伊也持續訂購,最後伊向對方表示若不履約,將採取司法途徑,對方跟伊求情,並退款18000元,共損失165500元等語(新北地檢署112他1211第11至14頁;
另參新北檢112偵23323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林佑容與被告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新北檢112他1211第25至31頁;
另參新北檢112偵23323第31至43頁)。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次既係被告主動於網路刊登現貨商品廣告,於收款後當無遲延出貨之理,則其收款後竟未出貨獲全額退款,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被告辯稱是因上游供貨不穩,致無法如期交貨云云。
然觀被告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買家磋商締約時,均表示於買家付清款項後將立即出貨云云,均未表示需另向其他廠商或上游調貨,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廠商調貨之交易明細或聯絡資料,且本案之告訴人多達10人,足見被告未能如期出貨,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辯僅屬推託之詞,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既自始無出售商品之意思,則其以上述手法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買家上當受騙而匯入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縱使其事後陸續返還所匯入款項(例如附表編號4、9、12),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編號1至6、8、9、11、12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將所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陳信宇,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劉羿樟、楊承宇、李茂林、林佑容達成調解而承認積欠債務(惟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5、9、12所示告訴人劉羿樟、楊承宇、李茂林、林佑容,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第133至134頁、第229頁),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就附表編號1至3、5、6、8、9、11、12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新北市○○區○○○00號4樓,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臉書社團網站暱稱,致附表編號7、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7告訴人何政曄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政曄於111年1月1日警詢中雖證稱:伊當時在臉書(顯示卡買賣社團)向暱稱「Melo Reeves」以25000元購買顯示卡,於110年12月27日轉帳後,對方遲未出貨,經聯繫僅退款4000元,伊被騙21000元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1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何政曄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2份(同卷第9至21頁)。
⒉然參酌告訴人何政曄匯款後距其至警局提告,期間約4日,而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已將所收取款項全數匯回予告訴人何政曄,此有匯款交易明細2份(同卷第8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忙,收款後無法立即出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表編號10被害人郭耀鴻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郭耀鴻於111年5月16日警詢中雖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看到暱稱「Mellotwo Su」在賣二手鏡頭,先後與其聯繫購買定焦鏡頭和望遠鏡頭,但匯款後對方遲未出貨,伊損失9560元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6號卷第5至8頁),並有被害人郭耀鴻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同卷第16至17頁背面)。
⒉然參酌被害人郭耀鴻匯款後距其至警局提告,期間僅7至12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已將所收取款項,以同帳號匯回予被害人郭耀鴻,業經證人郭耀鴻於111年5月20日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同卷第11頁),則被告辯稱係交易糾紛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於附表編號7、10有詐欺取財之犯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7、10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廖姵涵、朱柏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持用之暱稱 匯款時間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 詐騙之商品 匯款金額 1 劉羿樟 Su Di 110年8月23月12時31分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VGA RTX3060顯示卡 新臺幣(以下同)16,075元 2 Serhii Makovetskyi(謝爾蓋) Su Di 110年9月23月19時5分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手CPU(廠牌AMDR5 5600X) 7,500元 3 林峻亦 Melo Reeves 110年11月8月11時20分 (未收到1660TI顯示卡金額為14,500元)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0 3G、1660TI顯示卡各1張 18,300元 4 陳信宇 Melo Reeves 110年11月22月1時11分 已返還全數款項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igabyte gtx1060 6G顯示卡 6,545元 5 楊承宇 Melo Reeves 110年11月23月19時35分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示卡 24,500元 6 廖奕昇 Melo Reeves 110年11月21日22時15分、55分 、同年月22日9時43分,共3次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技嘉GTX 1060 6G、MSI GTX 1060 6G顯示卡 合計 18,860元 7 何政曄 Melo Reeves 110年12月27日1時29分 已返還全數款項 蘇士迪無罪。
顯示卡 25,000元 8 黃廷禾 Melootwo Su 111年1月10日16時52分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腦顯示卡 2,500元 9 李茂林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附表編號1) Mellotwo Su 111年5月10月4時28分 已返還4000元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6鏡頭 20,000元 10 郭耀鴻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附表編號2) Mellotwo Su 111年5月4月20時43分許、同年月7日23時許 已返還全數款項 蘇士迪無罪。
Canon定焦鏡頭、望遠鏡頭 合計 9560元 11 黃海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18日19時32分同年月20日15時33分,共2次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anon 16-35鏡頭 合計 9500元 12 林佑容(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附表編號2) 111年2月8日21時52分起,共20次 已返還18,000元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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