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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之「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記載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事實欄一第22行所贅載之「及變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顯係誤寫,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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