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23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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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67號、第3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上揭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上揭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丙○○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7時許,前往阮昭維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澄釩資訊」店內,趁阮昭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昭維所有擺放掛於門上側皮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3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乙○○竊得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再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三重分行,持上開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信用卡權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2萬元,惟因不詳原因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阮昭維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持上開竊取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在簽帳上偽簽「阮昭維」姓名,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阮昭維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阮昭維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權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遊戲點數等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惟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各該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阮昭維抄寫並放在上開皮夾內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而乙○○所盜領之現金均花用一空。

嗣阮昭維發現店內該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阮昭維暨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對於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所註記之意見屬於警方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譯文分析」欄所載內容,係承辦警員對於本案譯文之研判意見,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之犯行,辯稱:我與丙○○聯繫目的,係請他來載我去三重前妻家或板橋重慶路我弟弟家,我本身住中和,從重慶路到我家只要兩分鐘,我不會坐公車,丙○○係我在107年於土城看守所認識的同學。

我願意承認於109 年6 月12日在丙○○自小客車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0.2到0.3公克許放於玻璃球內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從6月12日及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雙方提到毒品、重量或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細節、代稱、文字等,本案卷證僅有丙○○一人說法,依最高法院見解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罪,除購毒者證稱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但本案並無關於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本案如被告所述僅於109年6月12日有轉讓禁藥情況,而109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跟被告提到因他有朋友在,不想要讓朋友知道他有在那個,可見被告當天因丙○○朋友在場,所以被告在車上沒有提供毒品給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3、250至251頁)。

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有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10年度偵字第37567號卷【下稱偵37567卷】第14至15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節錄譯文8-1附卷可佐(見偵37567卷第31、9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你怎麼認識乙○○?他的綽號?)在北所認識的,我都叫他阿強。

(怎麼知道乙○○有在販賣毒品?)他在所裡面有說。

(在警局有無指認?)有。

(【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2日8時18分14秒起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乙○○的對話?)是(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嗎?)是。

(此次通聯後大概多久、幾點幾分於何處跟乙○○見面交易?交易什麼毒品?多少錢?多少量?)我不太記得了大概通話後半個小時左右,在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那邊,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

(有無交易成功?)有。

(交易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是你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

(通聯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為何乙○○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有默契在電話中不敢講太明。

(【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28秒起共4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容是否為你與乙○○的對話?)是。

(這次聯絡的目的是要向乙○○購買毒品嗎?)是。

(此次通聯後大概多久、幾點幾分於何處跟乙○○見面交易?交易什麼毒品?多少錢?多少量?)大概通話後1個小時左右,在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路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

(有無交易成功?)有。

(交易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是你與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

(通聯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為何乙○○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有默契,後面再說。

(是否瞭解「合資購買」、「託人代買」、「單純購買」的意思?)不知道。

(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丙○○「合資購買」、「託人代買」、「單純購買」的意思。

問:是否瞭解?)是。

(上述幾次跟乙○○交易毒品,是不是僅係單純向他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及託他代買?)我就是單純跟他買。

(購買毒品有何用途?)自己用的。

(你跟乙○○有無借貸、生意往來?有無仇恨及糾紛?)沒有,我不會陷害他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2至194頁)。

是證人丙○○就本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經過,陳述詳盡,並有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37567卷第31頁)。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這些對話(指109年6月12日譯文)是在他(丙○○)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叫他過來找我,因為我身上剛好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跟他一起施用等語(見偵37567卷第14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再者,附表五所示109年6月29日譯文內容顯示,丙○○問「我要過去囉,承德路4段哪裡?」,被告答「承德路4段116號」、丙○○稱「喂,我快到了,我直走右轉就到了」,被告問「你到哪?」,丙○○回稱「我在那個劍潭路,剛剛開過頭」,被告答「嗯好」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大概通話後1個小時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路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29日17時16分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某處路旁,與丙○○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丙○○則交付1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是被告先於警詢中陳述我當天沒跟丙○○見面云云(見偵37567卷第15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忘記這天有沒有見面云云(見偵37567卷第241頁),於本院又改稱:我與丙○○聯繫目的,係請他來載我去三重前妻家或板橋重慶路我弟弟家,我本身住中和,從重慶路到我家只要兩分鐘,我不會坐公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細觀附表五所示譯文內容,被告問「你要在台北『自取』喔?」(見109年6月12日8時18分譯文)、丙○○稱「我沒那麼快,而且我朋友沒有在碰『那個』,我不要讓他知道」(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譯文),其中「自取」、「那個」之用語固然隱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通聯中都沒有談到毒品,為何被告知道你要向他購買毒品?)有默契在電話中不敢講太明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3頁),足徵被告與丙○○對於本案2次聯絡目的均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共識,不待明示毒品名稱、重量單位,雙方均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即為以2000元、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意思合致,由丙○○自行前往被告各次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士林區承德路4段116號附近進行交易,是渠等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買賣雙方均避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

以上事證,足為證人丙○○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應堪信實。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並無關於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不足憑採。

㈤再觀之附表五所示譯文內容,被告答「不用讓他知道啊,你來士林載我去三重拿500」(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譯文),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此次交易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4頁),足見被告與丙○○於109年6月29日在承德路4段路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實際上並無其他朋友在場,此節亦與附表五譯文所示,丙○○稱「…而且我朋友沒有在碰那個,『我不要讓他知道』」等語相符合。

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因丙○○朋友在場,所以被告在車上沒有提供毒品給丙○○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丙○○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

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怎麼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他在所裡面有說。

(上述幾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不是僅係單純向他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及託他代買?)我就是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37567卷第193至194頁)。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涉有竊盜、詐欺等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470號卷【下稱偵38470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72、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昭維、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470卷第67至69、79至81、105至10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38470卷第23頁)、簽帳單8紙(見偵38470卷第25至30、108至113頁)、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7張(見偵38470卷第93至96頁)、阮昭維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8470卷第39至40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 109萊它運字第0428-H015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資料(見偵38470卷第99至102頁)、全家便利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見偵38470卷第107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38470卷第114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是被告以詐欺方式冒用阮昭維名義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提領款項,自均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阮昭維財物,惟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未得逞。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在簽帳單上偽簽「阮昭維」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此部分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得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編號1、5、10部分,被告並未有偽簽署名或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六、罪數:㈠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持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地先後10次詐取遊戲點數之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在簽帳單上偽簽「阮昭維」姓名共7次;

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持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6次,主觀上各係基於詐欺遊戲點數及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㈠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未交易成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販毒對象僅有一人即丙○○,該2次交易對價只有2000元及1000元,販賣數量甚微,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藉此牟得微薄利潤,惡性實非重大,以其所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確定;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確定;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年11月確定。

另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經減刑確定,並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在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持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違反職役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非鉅;

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阮昭維上開財物後,再持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盜刷詐取遊戲點數利益,持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詐領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所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送餐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主刑,並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主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如附表四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並依法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一、犯罪工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被告乙○○於本院陳述:伊與丙○○聯絡時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好像不見,SIM卡應在手機裡面一起不見,該手機及SIM卡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是本案被告與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依序為2000元及1000元(共3000元);

竊取告訴人阮昭維所有之皮夾1個及現金2萬元;

盜刷阮昭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共3萬8770元;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2張詐領共5萬24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昭維,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偽造署押共7枚均應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犯行偽造簽名署押之簽帳單7張,因均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阮昭維簽名署押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阮昭維上開信用卡1張、提款卡3張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消費、提款、身分證明、健保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8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5克甲基安非他命,嗣甲○○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即於同(12)日11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滷味店內,向甲○○收取3,000元價金,並請甲○○再匯款1萬5,000元至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於同(12)日21時18分許依約匯款1萬5,000元後,因被告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㈣證人甲○○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及其手機內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所持有中信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共8張、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取甲○○1萬8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當時甲○○詢問之「白寡婦」係大麻品種,我根本沒有辦法拿到「白寡婦」之大麻,我只想騙甲○○的錢,我騙到他1萬8千元,中信帳戶係朋友「洪譽瑋」,我有叫他領1萬5千元出來給我,「洪譽瑋」並不知情錢的來源,我後來沒有跟甲○○聯繫,我不是拒接就是關機,沒有再回應他。

我承認詐欺甲○○1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48頁);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甲○○於法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佯稱其有「白寡婦」之毒品來源,藉此訛詐甲○○1萬8000元,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幫忙他尋找大麻(白寡婦)來源,但是最後我沒有問到其他藥頭有大麻等語(見偵37567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述:甲○○有傳訊息給我,叫我幫他找找看有沒有白寡婦那種大麻,我騙他說我可以他拿到,我叫他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本來就沒有這些東西,我是騙他錢,有領到1萬5000元,3000元我也有先去拿。

後來他有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騙他我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37567卷第239頁)。

於本院亦陳述:當時甲○○詢問之「白寡婦」係大麻品種,我根本沒有辦法拿到「白寡婦」之大麻,我只想騙甲○○的錢,我騙到他1萬8千元,我沒有管道可以買到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43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陳述本件係甲○○請其協助尋找所謂「白寡婦」大麻品種,然其並無法拿到大麻,僅想騙取甲○○1萬8千元乙節,前後一致。

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37567卷第55頁),甲○○問「不是啦,白什麼?」,被告回以「白什麼?什麼意思?白什麼?」,甲○○稱「你忘記了,你說你要處理啊」,被告答「我知道啊,寡婦啊」,甲○○稱「對啊對啊」,被告「有啊」,甲○○問「還沒找?」,被告稱「有找到啊,有找到啊」等情,顯見被告於上開通話時已對甲○○佯稱伊有找到「白寡婦」等語。

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你為何6月12日突然想要跟被告買大麻?)因為我一個很好的朋友拜託我幫他問看看,被告說他那邊有,因為我有跟他交易過別的,變成我信任他,我錢還先給他,讓他去拿,結果他把我的錢拿走,東西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益見被告佯稱伊有找到「白寡婦」云云,隨即向甲○○詐取共1萬8000元款項後,對甲○○置之不理,顯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品,足見被告並無取得所謂「白寡婦」大麻之管道,其僅以前揭方式訛詐甲○○1萬8000元,至為灼然。

二、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白什麼」指的是安非他命。

「寡婦」也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7567卷第1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知道一般外面「白寡婦」是指大麻,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白寡婦」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後改稱:當時是叫他幫我找,我還先給他錢,1萬8000元是要請被告幫我找大麻,但是他騙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可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

則甲○○於上開通話中所指之「白寡婦」究竟係安非他命或大麻,實屬有疑。

是甲○○之證述亦未能與被告歷次供述「白寡婦」是指大麻等語相符合,尚難認被告與甲○○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為完全不同之犯罪型態,犯罪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且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檢察官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甲無罪之判決。

至於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決議意見參照)。

故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尚不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3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1 丙○○ 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後之某時 2,000 乙○○以上開手機聯繫丙○○,雙方於109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且丙○○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乙○○。
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 2 丙○○ 109年6月29日17時16分後之某時 1,000 乙○○以上開手機聯繫丙○○,雙方於109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由乙○○交付左列毒品而完成交易,且丙○○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與乙○○。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某處路邊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財產上之利益 偽造之簽名 1 109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未簽名 2 同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特76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國店 3,000元 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 阮昭維 3 同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6,000元 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 阮昭維 4 同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店 8,000元 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 阮昭維 5 同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未簽名 6 同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奇摩吉-3281 6,790元 遊戲點數 阮昭維 7 同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3,000元 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點數 阮昭維 8 同日2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3,000元 eGASHPOINT3000點 阮昭維 9 同日2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2,980元 eMyCard1490點*2 阮昭維 10 同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長壽店 1萬1,014元 (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卡片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16日1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武店 玉山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不包含之跨行手續費) 2 同日19時9分至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民生店 合作金庫銀行 5,000元 4,000元 400元 (以上金額不包含之跨行手續費) 3 同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店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盜刷信用卡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偽造之「阮昭維」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提款卡詐領現金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監聽乙○○門號:0000000000,乙○○下稱A、丙○○下稱B)監聽時間 發話/受話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 6/12 00:31:04 發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簡訊:我知道了,你電話我留起來 4G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4F 6/12 08:18:14 發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A:喂 B:怎麼了? A:你在哪? B:在家 A:板橋? B:對啊 A:幾點上班? B:等一下上班啊 A:幾點? B:等一下11點前要到公司,怎麼了? A:11點前喔?那你在幹嘛? B:怎麼了?(台語發音:阿那) A:啥?有局嗎?(台語) B:要來找我喔? A:啥? B:你說什麼? A:我說你要不要過來找我? B:這樣太趕,不然我下班跟你聯絡啊 A:太趕?現在幾點?8 點 B:啥? A:你在台北港? B:對啊 A:你要在台北自取喔? B:啥? A:你要在台北? B:台北港,台北港在八里啊 A:幹 ,我在長安東 B:你說什麼? A:我在長安東路 B:對啊 ,我說我下班跟你聯絡啊 A:喔 B:好,辦掰 3G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4F 6/12 11:26:59 發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未接通 (背景聲) A:老婆 ,要哪一個? 某女:什麼? A:你選一個 3G台北市○○區○○街00號B1 6/12 18:55:38 受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A:喂 B:阿強,你現在在哪?我下班了 A:我在昆明街 B:同區不同街 A:萬華,在萬華啊,我在萬華 B:我去萬華找你 A:來啊 B:萬華昆明街? A:恩 B:好好好,0K0K0K A:到昆明街打給我 B:好,0K,掰 A:差不多久到? B:我現在從八里 A:八里 B:嘿 A:好 3G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 6/12 19:55:28 受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未接通 3G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 6/29 16:28:28 受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B:你很難找喔? A:你在哪? B:我在我姊的店,你確定知道我是誰? A:知道阿,你書瑋阿 B:喔,我在内江(街) A:那你來士林一趟 B:幹嘛? A:來找我阿 B:我還有帶一個兒時伴 A:來阿,你來士林載我,我在外面 B:我沒那麼快,而且我朋友沒有在碰那個,我不要讓他知 道 A:不用讓他知道啊,你來士林載我去三重 B:我沒這麼快喔 A:你要多久? B:我剛到而已在吃東西,我吃好再打給你 A:我在承德路4段 B:好 3G台北市○○區○○路○段0號7樓頂 6/29 16:50:14 發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B:我要過去囉,承德路4段哪裡? A:承德路4 段116號 B:好 ,掰掰 3G台北市○○區○○街00號 6/29 17:10:44 受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B:你說你那邊地址多少? A:116號 B:116,好 3G台北市○○區○○街00號 6/29 17:16:14 發 0000000000 丙○○(查 振華) B:喂,我快到了,我直走右轉就到了 A:你到哪? B:我在那個劍潭路,剛剛開過頭 A:嗯好 3G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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