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26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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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甘來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展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2、36093、40211、4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⑴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所搭配使用之門號,詳如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1次)施用(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⑵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主動提議而與乙○○議定以性行為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即交付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再與乙○○發生性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即如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⑶丁○○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5次)、乙○○(1次)施用。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丙○○、丁○○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於111年9月13日5時50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丙○○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丁○○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142、195頁),或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⒈被告丙○○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丙○○與證人乙○○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開證人乙○○所為證述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詳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載)、板橋分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7993號函暨偵查報告、110年8月2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住處繪製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16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4頁反面、第7至8、17、21至28、40至45頁;

偵36092卷第11、51至55、91、133至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此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然訊據被告丙○○自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收錢等語。

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判處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及其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極度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金錢而向被告丙○○購買等語(見偵36092卷第199至211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除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改稱係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外,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之現金,亦即約5、600元,向被告丙○○購買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證人乙○○一致證稱其與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因屬購毒者單方面之證述,仍須視卷內有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始得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乙○○前揭證述及上開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36092卷第93至100頁),然觀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諸如「現在有喔?」、「沒多少,我就是這種的啦。」

、「你有嗎?」、「找我幹嘛?剩一些了。」

等有關證人乙○○欲向被告丙○○索取毒品及相約見面之內容,並未提及欲以金錢或性交易作為對價之意,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則至多證明證人乙○○於通聯後確實有至被告丙○○住處取得毒品之事實,卷內復無可證明被告丙○○已與證人乙○○議定並收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被告丙○○所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可供比對之品格證據及客觀跡證,自難僅憑證人乙○○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如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抵債」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丙○○的住處,用性行為跟他交換毒品,一開始是說直接讓我用,後來就說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是施用完之後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是毒品的對價等語(見偵36092卷第197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的前2天,跟丙○○有毒品交易,交易的方式是性交易,交易的毒品量大概是0.2、0.3公克,是丙○○主動說用性交易換取毒品,我認為丙○○以性交易作為給我毒品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207頁),而明確表示被告丙○○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在其住處內,主動提議以性行為作為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並與證人乙○○議定後,即交付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證人乙○○再依約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甚詳。

⒊再觀諸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有跟乙○○發生性行為,且有給她安非他命施用,也可以說是用性行為「交換」等語(見偵36092卷第1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最後1次乙○○有跟我睡,我拿毒品給她吃,因為乙○○沒有給我錢,所以用「睡抵」(臺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可知被告丙○○亦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並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且有以「性行為」與證人乙○○交換毒品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於客觀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換取「性行為」,不論實際價值如何,實已符合有償之讓與行為而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應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丙○○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放在我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倉庫,丙○○過來都是用他的毒品;

乙○○於110年6月5日來找我,是叫我幫她修理馬達,她身上有帶一點毒品,她自己拿出來施用,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乙○○云云。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0日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我要問丁○○有沒有毒品,那天有去他的倉庫用毒品,他給我毒品施用;

110年4月29日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我到倉庫跟他一起施用毒品,我那天沒有帶毒品,應該是用他的毒品;

110年5月1日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也是去倉庫用他的安非他命;

110年5月29日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我過去倉庫跟他一起用毒品,是用他的毒品;

110年7月5日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我本來要過去跟他用毒品,過去後看到他老婆,我就走了,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要不要吃冰,我就買冰去倉庫給他,那天有用他的毒品。

毒品都是我們一起跟別人買的,我拿錢給他,他幫我拿毒品,都是他自己去買,拿回來再分給我,我拿到毒品就帶回家,我都在他的倉庫等他拿毒品給我,但我不會放在他的倉庫,我也不會帶毒品過去給他施用,他那邊有我就用他的,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36093卷第255、257、259、267、268頁),而表示其雖與被告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丁○○獨自向他人購回毒品後,即分配交付其應得部分,其再將毒品帶回住處,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均未攜帶毒品前往被告丁○○承租之倉庫,並無償施用被告丁○○所提供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的譯文是我跟丁○○的對話,他叫我去他的倉庫找他,請我幫他找有沒有人要買,他就給我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通話後1個小時以內,在板橋區中山路2段1弄15號丁○○的倉庫,他沒有跟我收錢,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36092卷第211、21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6月5日我去丁○○的倉庫,是要問加壓馬達的事情,後來他說他朋友急需要錢,問我有沒有人要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就弄一點安非他命給我用,我在倉庫有施用毒品,是丁○○從他的口袋拿出來給我的,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明確表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施用被告丁○○所提供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⒊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的毒品都是跟丁○○拿的,我有看到丙○○拿錢給丁○○,因為丁○○有辦法拿到安非他命,所以丙○○都會拜託丁○○等語(見偵36092卷第2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丙○○拿毒品時,丙○○都是直接從他的住處拿,他身上就有,好像沒有打過電話向丁○○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可知證人乙○○至被告丙○○住處索取毒品時,被告丙○○係自其住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證人乙○○施用,並未轉向被告丁○○索取,堪認被告丙○○所稱其取得委託被告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帶回自己住處,並未放在被告丁○○之倉庫等語,足資認採。

⒋依被告丁○○於偵查所述,業已坦承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證人乙○○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有至其承租之倉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偵36093卷第189、191、193頁),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092卷第101至111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可證明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證人乙○○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確實前往被告丁○○承租之倉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經被告丁○○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4月20日是丙○○到我的倉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再觀諸被告丁○○於110年5月9日3時45分許與被告丙○○之通聯譯文,被告丁○○提到:「你不要說是我給你玩,知道嗎?」、「不要出賣我喔」、「不要說東西是向我調的喔」等語(見偵36092卷第104頁),而有嚴正提醒被告丙○○切勿向他人揭露係其提供毒品之意,核與被告丙○○、證人乙○○之證述互為補強,得以佐證被告丙○○、證人乙○○之指證並非虛構,益徵被告丙○○、證人乙○○上開證述所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被告丁○○所承租倉庫內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丁○○無償提供等情,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⑴所為轉讓禁藥(11次)、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以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一、⑶所為轉讓禁藥(6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以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丙○○、丁○○因前揭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⑴所為11次轉讓禁藥犯行、事實欄一、⑵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一、⑶所為6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⑴所為11次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⑵所為,雖以「性行為」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對價,然經估算之利益(詳後述)甚微,交易毒品數量非多,且自始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參以被告丙○○患有兩側聽力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其身心狀況不佳,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⑵所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⑴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本案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丙○○、丁○○,被告丁○○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丙○○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之近4年後始再犯本案,且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丙○○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轉讓、販賣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丙○○、丁○○於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等犯罪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均為轉讓禁藥,依法規競合並不受輕罪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限制)及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見偵36092卷第18、173頁;

偵36093卷第18、187頁;

本院卷第220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丁○○持以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各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丙○○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與證人乙○○發生「性行為」作為對價,實際價值難以認定,故依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估算被告丙○○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丙○○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號碼銷掉了,我沒有在用,放在哪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於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玻璃球吸食器是用來吸食安非他命,吸管是裝在吸食器上面,殘渣袋是裝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6092卷第18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供我提神,吸管是摻安非他命,分裝袋是裝螺絲釘或塑膠頭,磅秤是用來秤水電管夾的重量等語(見偵36093卷第18頁),而均表示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亦表示另於被告丙○○、丁○○之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此部分扣案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及方式 補強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乙○○聯繫,於110年4月28日18時56分59秒許通話後30分鐘內,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199、2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6092卷第93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同)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6日4時14分24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95、96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12日17時35分27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1、20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6092卷第96、97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14日15時39分24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偵36092卷第97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22日19時35分34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3、20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97、98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27日20時21分59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5、20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98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30日19時27分14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偵36092卷第98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7月3日21時17分26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7、20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99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7月8日20時28分33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0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99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7月9日20時20分0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38、209、21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100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乙○○ 丙○○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7月13日22時36分19秒許通話後未久,在丙○○住處內,無償轉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1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100頁)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數量及方式 補強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丁○○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同)與丙○○聯繫,於110年4月20日19時47分12秒許通話後10分鐘內,在丁○○所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1至23、17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36092卷第101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丙○○ 丁○○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於110年4月29日17時4分6秒許通話後10分鐘內,在上開倉庫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2、179、18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36092卷第101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丙○○ 丁○○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於110年5月1日21時13分23秒許通話後10分鐘內,在上開倉庫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2、18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偵36092卷第102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丙○○ 丁○○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於110年5月29日21時25分45秒許通話後10分鐘內,在上開倉庫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2、23、18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偵36092卷第106、107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丙○○ 丁○○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聯繫,於110年7月5日22時4分33秒許通話後20分鐘內,在上開倉庫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24、25、181、18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偵36092卷第108、109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乙○○ 丁○○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於110年6月5日1時30分38秒許通話後1小時內,在上開倉庫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6092卷第36、211、21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見偵36092卷第111頁)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為YANG YI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丙○○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2 廠牌為APPL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丁○○持以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為被告丙○○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4 吸管1支 5 殘渣袋1個 6 分裝袋3包 為被告丁○○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吸管3支 8 磅秤1臺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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