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7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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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84號、第3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宏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一)110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簡宏勳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陳瑋仁;

(二)110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簡宏勳住處隔壁巷子,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克予陳瑋仁。

嗣經警於110年7月11日查獲陳瑋仁販賣毒品案件,經陳瑋仁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宏勳,再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簡宏勳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2個(簡宏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持以販毒所用之廠牌OPP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簡宏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陳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1、34-35頁);

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瑋仁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5張、員警查獲另案被告陳瑋仁之現場照片、陳瑋仁通訊軟體刊登廣告及與警方聊天紀錄照片(見偵一卷第51-53頁、他字卷第16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6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9年6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33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相當,並非累犯等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前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之角色,層升為無償提供、進而散布毒品並要求對價,使他人身陷毒癮危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減輕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瑋仁,是綽號咖啡之人來我家,是他跟陳瑋仁交易毒品等語,又於偵訊中辯稱:我當天身體不好,所以我沒有賣他,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之人前往交易,錢也都被咖啡拿走,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10、81頁),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並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就此部分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17-33頁),另參酌被告供陳: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鋁窗安裝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6頁),其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等情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用以為聯繫證人陳瑋仁之工具,為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7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7,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亦未扣案,被告雖分別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錢都被咖啡拿走,咖啡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院卷第71頁),然證人陳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天跟綽號黑仔的男子(即本案被告)見面,他賣8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價值12,000元,都是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下樓騎車到隔壁巷子,跟我聯絡,我直接在樓下等,他到隔壁巷子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找他,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第34-35頁、偵一卷第22頁),又參以證人陳瑋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係由證人陳瑋仁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其中並無任何由綽號咖啡之人前往交易之訊息內容,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故尚難認定前開犯罪所得係由綽號「咖啡」之人所取得,應認此部分仍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部分,此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8號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30頁),上開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或為本案販毒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簡宏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簡宏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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