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39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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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47號、第11948號、第37378號、第48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卜元因與林莛洧有債務糾紛,張卜元竟與其友人廖炳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8日11時42分許,由張卜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不知情之曲海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炳緯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張卜元、廖炳緯見林莛洧、其父林瑞山在該館停車場內準備驅車離開,隨即下車阻擋該車,由廖炳緯並持開山刀1把敲擊該車車門及車窗,向車內之林廷洧恫稱:下車,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待林莛洧、林瑞山下車後,廖炳緯續向林莛洧恫稱:跟我們回張卜元住處,不然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林莛洧擔心不從將使林瑞山、同車家人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故搭乘張卜元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張卜元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莛洧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抵達張卜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後,警方亦獲報抵達該處而查悉。

二、案經林莛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卜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7至403頁、第409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廖炳緯、證人即告訴人林涏洧、證人即在場者林瑞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796卷第23頁、第28至30頁背面、第34至35頁、第262至263頁、第291至292頁、第321至331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796卷第179至180頁、第189至194頁背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廖炳緯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3年確定,於103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5至430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之本質上均屬妨害他人自由意志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收斂,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林涏洧有債務糾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西瓜刀及言語脅迫之方式,共同與廖炳緯強迫告訴人上車,所幸及時報警而僅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有母親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然應屬同案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自承、證人即在場者曲海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實在卷(見他1796卷第168至172頁),是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廖炳緯審理中,併予敘明。

又尚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手銬1副、刑警帽2頂、刑警證1張乙節,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爰請沒收宣告,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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