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經能(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為被告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廖經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
- 四、廖經能固承認其為崴泰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
- (一)廖經能為崴泰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
- (二)李宗庭之證詞,無法作為認定廖經能有載運營建混合物至
- (三)環保局109年4月9日稽查結果,認為本案土地上並無營建
- (四)109年4月9日至20日,亦無證據證明李宗庭有交付營建混
- (五)吉盈公司部分:
- 五、綜上所述,依據李宗庭之證詞,無法認定李宗庭有交付營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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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廖經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廖經能、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經能(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為被告崴泰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崴泰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李進緒(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涉罪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被告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吉盈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李志宏(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所涉罪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李進緒之子、係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廖經能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竟與李進緒、李志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李進緒、李志宏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蘇苗宗,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李志宏處理土地開挖整理、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工作,廖經能則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鴻源建材行收取清運處理費,載運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或篩分處理,再由李進緒、李志宏支付每車500元油錢及材料費等語。
因認廖經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崴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而李進緒、李志宏為吉盈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吉盈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廖經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崴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而李進緒、李志宏為吉盈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吉盈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是以廖經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進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買賣合約書影本、林口區南勢埔段空照圖解說、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林口區非法棄置案件訪談紀錄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作為論據。
四、廖經能固承認其為崴泰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於109年4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以每車次8,500元,向鴻源建材行收取清運處理費,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由李進緒、李志宏支付每車500元等情,惟否認有前述罪嫌,辯稱:我載的都是乾淨的水泥磚、紅磚,沒有載到垃圾或混合物,李進緒說要用碎石級配料,我把水泥磚和磚塊給他,他有破碎機,可以打成小塊,要鋪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鴻源建材行負責人即證人李宗庭於審理中證稱其請廖經能載運的物品是已經分類的土石方,B5類土石方,不屬於營建混合物,非廢棄物,依據單據明細廖經能最後1次清運是4月8日,但從李進緒、李志宏之確定判決可知4月9日之前本案土地並未查到任何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另吉盈公司負責人李進緒亦否認犯罪。
經查:
(一)廖經能為崴泰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於109年4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以每車次8,500元,向鴻源建材行收取清運處理費,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由李進緒、李志宏支付每車500元等情,為廖經能坦白承認,與證人李宗庭於審理中、李進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卷第92至93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文及其後所附之查處報告(下稱前述查處報告,他卷第5至50頁)、鴻源建材行提供之崴泰公司單據(本院卷第39至8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1日、22日稽查紀錄及附件、訪談紀錄(本院卷第219至236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然而,廖經能、吉盈公司負責人李進緒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為:廖經能是否有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
(二)李宗庭之證詞,無法作為認定廖經能有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之依據:1.前述查處報告中雖記載,環保局於109年4月21日、22日派員稽查時,李宗庭證稱有將營建混合物交付與崴泰公司(他字卷第16頁背面),然而,經本院調閱前述查處報告所依據之環保局之稽查紀錄及訪談紀錄,李宗庭於109年4月21日是表示將廢磚瓦、土交付崴泰公司(本院卷第219頁),並未明確指稱有營建混合物;
於109年4月22日則是表示將「廢磚、廢石、PC塊、管路砂之混物(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交給弘隆環保、宗營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崴泰公司,廖經能表示有人要廢磚、石等(本院卷第232頁),雖有提到營建混合物,但營建混合物究竟是交給廖經能或另外2家公司,文義上並不明確。
則李宗庭交付給廖經能載運之物品,是否有屬於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或只有不屬於廢棄物之廢磚瓦等物品,已經無法認定。
2.而李宗庭於審理中證稱:鴻源建材行業務範圍為廢棄物清運、建材買賣,我們做的是裝修廢棄物,是指一般的室內裝修混合物,與興建案那種大樓的營建混合物不同,我們收這些物品後會把他分類為廢木板、廢磚瓦或是要去焚化爐的垃圾,我們有委託崴泰公司幫我做分類好的廢磚瓦的清運;
前述訪談紀錄中「(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之文字記載,是環保局認定自己加上去的,他們認定是營建混合物,但我們會把他分類,木板去木板廠、焚化爐去焚化爐、B5類去B5類的廠,我就是賺這個分類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82頁),明確證稱李宗庭交付給廖經能載運之物品,為不屬於廢棄物之廢磚瓦,前述訪談紀錄中「(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之文字記載,並非出於其所述,而是環保局人員自行在前述訪談紀錄上所加註,無法證明李宗庭交給廖經能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為屬於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三)環保局109年4月9日稽查結果,認為本案土地上並無營建混合物:1.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第四分隊稽查員陳威宏於本件追加起訴之本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4號李進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證稱:於109年4月9日有接到通報前往本案土地進行實地稽查,我們當天環保局在本案土地勘查,沒有開挖,表面上堆的大致上是砂石、土塊、磚瓦,屬於剩餘土石方,沒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物等語(訴864卷第133至146頁),與環保局109年4月9日稽查紀錄記載陳志偉、陳威宏、張心齡、林佳陽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15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物,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查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訴864卷第211至212頁)相符,109年4月9日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也看不出有夾雜鋼筋、塑膠、木材或其他雜物等營建廢棄物之情形(訴864卷第213至215頁),足認109年4月9日以前運到本案土地之物品,僅有土石方,並未有營建混合物。
2.環保局於109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既然僅有看到土石方,沒有看到營建混合物,足以佐證李宗庭於109年4月1日至8日間,並無交付營建混合物給廖經能載運至本案土地,與前述李宗庭之證詞相符。
(四)109年4月9日至20日,亦無證據證明李宗庭有交付營建混合物給廖經能載運至本案土地:1.李宗庭雖於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9日至20日,仍有將11車次之物品交付給廖經能載運(本院卷第276頁),然而,依據前述李宗庭之證詞,其交付給廖經能載運之物品,僅有分類好的廢磚瓦,並無營建混合物;
且此期間清運日期及數量,李宗庭亦未能如前述109年4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等日期提出明確之單據及紀錄作為證明,在僅有前述李宗庭證詞之情況下,亦無法認定此期間有載運之事實。
2.此外,環保局人員宋平業、林宗錡、孔繁喆、李政勳亦有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發現使用水塊整地及土石方堆置」,並未記載現場有營建混合物,環保局亦未因此提出告發,有環保局109年4月15日稽查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07頁),足認環保局人員於109年4月15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亦未發現屬於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
3.前述查處報告雖記載,「農業局及重案組於4月9日及15日皆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確認現場確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等情事」等語(他字卷第10頁),然而,撰寫該報告之環保局承辦人曾成飆於本訴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9日會勘我沒有到場,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訴864卷第278至279、290至291頁),是自應以有實際到場之環保局人員所製作之前述109年4月9日、15日稽查紀錄為準,認定109年4月9日、15日本案土地並無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形。
另環保局重案組雖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並在所提供之空拍照片上註記本案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第22至50頁),然而,前述空拍照片所呈現之回填物品,難以肉眼辨識是否為營建混合物;
且依據前述環保局109年4月15日稽查紀錄,既然環保局已經實際進場確認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15日無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形,則前述空拍照片上之註記顯然有所錯誤,無法作為認定本案土地有堆置營建混合物之依據。
(五)吉盈公司部分:前述環保局109年4月9日、15日稽查紀錄,都顯示本案土地上並無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形;
而廖經能並無載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也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吉盈公司負責人李進緒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吉盈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李志宏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李進緒、李志宏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形,自難認吉盈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據李宗庭之證詞,無法認定李宗庭有交付營建混合物給廖經能載運,環保局109年4月9日、15日稽查紀錄,也都顯示本案土地上並無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形,則檢察官指述廖經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崴泰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而李進緒、李志宏為吉盈公司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吉盈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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