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60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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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余煒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霆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余煒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松霆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某日,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綸」之人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

嗣林松霆於110年11月6日5時許,攜帶前開槍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余煒翔碰面。

二、余煒翔於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好奇心而請求林松霆將攜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交給其觀看,林松霆應允並當場交付,余煒翔遂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嗣警方獲報有人遭砍傷而於110年11月6日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察覺在場之余煒翔神情緊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棄置在附近的垃圾桶,遂自垃圾桶起獲並查扣之,復於同日5時40分許,經在場之林松霆同意而在林松霆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4所示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松霆、余煒翔(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35、18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135、18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松霆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6日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4所示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534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1-1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4所示子彈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第33-35頁、第69頁、第70-71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143、151-152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4所示子彈足憑。

而該等槍彈經送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松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松霆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松霆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將槍彈交給被告余煒翔持有時止,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 (1)訊據被告林松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更沒有將該等槍彈交給被告余煒翔持有,這是被告余煒翔自己攜帶到場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余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是其所持有,並非是被告林松霆交給他,先前會說是由被告林松霆交給他,是因為不知道怎麼面對云云,又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可能影響量刑輕重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與否,被告余煒翔實無故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理由,準此,被告余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稱應屬真實,則被告林松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非全然無稽。

B.被告林松霆有槍砲前科,被告余煒翔則無前科,被告林松霆想要讓被告余煒翔脫免刑責,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均為其持有,然嗣後被告余煒翔仍遭起訴,被告林松霆見狀始供出實情。

準此,被告林松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可信。

C.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無法看到被告林松霆交給被告余煒翔之物品為何,當無從據此論斷被告林松霆曾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給被告余煒翔。

D.警方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的扳機、握把及擊錘均有採集證物送驗,但僅在其中一支手槍之扳機及握把有驗出被告林松霆的DNA,堪認被告林松霆確實只有寄藏一支手槍云云。

(2)經查:A.警方獲報有人遭砍傷而於110年11月6日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察覺在場之被告余煒翔神情緊張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棄置在附近的垃圾桶,遂自垃圾桶起獲並查扣之,並將之送請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等節,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照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1頁、第72、74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本院卷第143、153-158頁)、前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B.被告林松霆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受託保管「黃冠綸」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嗣於110年11月6日5時許,攜帶該等槍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余煒翔碰面,因被告余煒翔好奇其攜帶之槍彈而請求交付槍彈觀看,乃於同日5時27分許將該等槍彈交給被告余煒翔觀看等節,業經被告林松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6-18、101-103頁),稽之被告林松霆於該等槍彈遭警查獲前,的確有在查獲現場附近將某物品交給被告余煒翔低頭端詳,然後被告余煒翔並未將某物品交還給被告林松霆一情,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6、000-0-000-00頁),因前開被告林松霆將某物品交給被告余煒翔低頭端詳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林松霆前揭所述被告余煒翔好奇其攜帶之槍彈,遂應被告余煒翔之請求而交付槍彈給被告余煒翔觀看之情節相合,堪認前開被告林松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應屬信實。

被告林松霆空言否認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云云,難認可信。

C.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

然:a.被告余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係因好奇而向被告林松霆借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之後因看到警方到場,被告林松霆雖叫其先收好該等槍彈,但仍擔心遭警查獲,故情急之下就隨手棄置在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26-27、97-99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翻稱該等槍彈是其已逝父親留下來的遺物,持有時間約3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79、193頁)。

如被告余煒翔係因不知如何面對持有槍彈刑責,才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是被告林松霆帶至現場並交給其觀看,因依照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翻稱之內容,其所要面對的持有槍彈刑責更加嚴重(因持有時間較長),則其從查獲迄今究竟有何心路歷程,才會覺得自己可以面對更加嚴重的刑責而改變原本想法,進而為前開翻稱,又或者是已經做好怎樣的心理準備來面對更加嚴重的刑責,才會做前開翻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終未有一絲說明,卷內未有事證足以支持辯護意旨A點的說法。

因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余煒翔此種毫無任何說明及說服力的翻稱,而率信被告余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翻稱與事實相符,進而被告林松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即無佐證可輔。

辯護意旨A點,難認可採。

b.被告林松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余煒翔則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

然被告林松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就其改變警詢及偵訊時所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均為其所寄藏槍彈之說法的原因有所說明或釋疑,在卷內無事證支持辯護意旨B點之情況下,故本院尚難遽認辯護意旨B點所述信實可採。

c.前已敘明被告林松霆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遭查獲前,的確有在查獲現場附近將某物品交給被告余煒翔低頭端詳,然後被告余煒翔並未將某物品交還給被告林松霆,此情與被告林松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將該等槍彈借給被告余煒翔觀看,在被警方查扣該等槍彈前,均是由被告余煒翔持有等語相一致,足認被告林松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非其隨意虛構。

辯護意旨C點,要難可採。

d.警方於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的扳機及握把、滑套及擊錘均有採集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為在其中一支非制式手槍的扳機及握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林松霆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3-136頁)。

然警方未於另一支槍枝的扳機及握把驗出被告林松霆的DNA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林松霆並未寄藏另一支槍枝。

故辯護意旨D點,亦難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林松霆所辯,並無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均非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松霆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余煒翔自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因被告林松霆交付槍彈時起至同日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 1、訊據被告余煒翔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被告林松霆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給我觀看,我於110年8月間在我已逝的父親的車上找到該等槍彈,這是我父親的遺物,我當天持該等槍彈至現場云云。

辯護人就此並未提出辯護意旨。

2、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為警查獲並送鑑驗之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林松霆於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將該等槍彈交給被告余煒翔持有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被告余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係因好奇被告林松霆所攜帶之槍彈,遂詢問被告林松霆可否觀看,被告林松霆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給其觀看,其持有約10分鐘後(約同日5時37分許)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4-27頁、第97-99頁),堪認被告余煒翔於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因被告林松霆交付槍彈時起至同日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等情,與事實相符。

被告余煒翔前開辯稱,要難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余煒翔所辯,難認可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煒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林松霆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6日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將槍彈交給被告余煒翔持有時止,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屬繼續犯,故僅論以一罪,且被告林松霆寄藏槍枝行為之終了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於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之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2)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第一項槍砲則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是以,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準此,因被告林松霆係受託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4所示子彈,是核被告林松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松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11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因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林松霆自107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交付槍彈與被告余煒翔時止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至同日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4所示子彈部分,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林松霆同時寄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編號3、4所示子彈,各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林松霆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論處。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余煒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0年11月6日5時27分許起,至同日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亦為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參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余煒翔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余煒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論處。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林松霆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林松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林松霆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余煒翔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辭而否認本案持有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復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槍彈之時間僅約有10分鐘,時間相當短暫,再其持有之槍彈數量並不多,又其持有動機僅係好奇而向被告林松霆借看,並非欲以該等槍彈另犯他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難謂嚴重。

準此,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公訴人論告稱:被告余煒翔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林松霆竟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被告余煒翔則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所為均有不當,復被告林松霆寄藏槍彈之時間約3至4年,時間甚長,寄藏數量亦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大,再被告林松霆於107年間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被告林松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足徵被告林松霆並無悔意且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再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各自坦認非法寄藏、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所示子彈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前揭辯稱,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余煒翔係因好奇而始持有槍彈,且持有數量不多,時間亦相當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較小,復被告余煒翔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被告余煒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余煒翔素行尚佳,再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實際持扣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林松霆自述家中需要照顧雙親、祖父母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余煒翔自陳家中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在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暨編號3、4所示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違禁物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彈均為供被告林松霆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則均為供被告余煒翔為本案持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自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子彈1顆、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火藥式槍枝(槍身號碼:UZF0060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 1支 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634號 2 火藥式槍枝(槍身號碼:UZF0055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只) 1支 同上 3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彈,經試射2顆,未經試射子彈3顆) 5顆 同上 4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經試射1顆,未經試射子彈3顆) 4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3064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0000000000 1支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8 送鑑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4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4至15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4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6至17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8至19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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